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船员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条是关于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一、本条与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对应。 二、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单位,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 三、本条所称未取得船员教育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二)虽已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批准,尚在办理过程中就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三)曾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员教育培训许可,但条件不符合未得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仍从事船员教育培训。 四、为适应我国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STCW公约)要求以及我国船员教育培训需要,规范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本条例确立了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的许可制度,规定了准入条件,船员教育培训机构应予遵守,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否则将造成船员培训管理秩序混乱,增加社会行政管理的成本,对水上交通安全、社会秩序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使行政许可制度的设置目的落空。因此本条例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制裁,除了责令改正外,还设定了较大数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一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条例这样规定,与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是一致的。《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一)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船员教育培训机构补办申请许可手续,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船员教育培训业务。 (二)给予行政处罚。处罚包括二种,一是罚款,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二种处罚是并罚,即船员教育培训机构有违法所得的,除了予以没收外,一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则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