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依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要根据调查结论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客观、公正的处理意见,有关人民政府要依法作出批复。依法作出的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认真落实,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否则,有关责任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这里所说的“违反本条例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该款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2.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3.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一违法行为由主观要件或者客观要件共同构成。首先,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因不可抗力、客观不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无法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不符合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也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客观上必须有拖延或者拒绝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行为。所谓拖延,是指久拖不办,或者阳奉阴违,使事故责任人迟迟得不到处理。拒绝落实,既包括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拒绝落实,也包括其通过外在的行为拒不落实的情况。

4.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应当追究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领导人员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5. 本条规定实施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即由监察机关对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6. 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依法给予处分。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主要是指依据《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不依法落实经批复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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