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主旨

本条是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中不规范行为的处罚规定。

释义和理解

竣工验收是工程交付使用前的一道关键程序,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即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的竣工验收资料,提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如发现工程不符合竣工条件,应责令施工单位进行返修,并再次组织竣工验收,直至通过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使用;或虽进行了验收程序,但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就使用;或验收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等,必将给使用人带来重大的质量安全隐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有以上行为时,要责令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要责令建设单位补办验收手续;验收不合格就使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把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要责令进行返修,重新组织验收。同时,视情节,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由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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