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主旨

本条是关于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建筑法》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并且规定了“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建筑法》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是建设单位聘请的,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质量和资金进行监督。从表面上而言,工程监理单位只对建设单位负责,他在工程建设中的角色,完全来自于他和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但是从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这项制度来看,特别是国家对特定的工程还推行强制监理这一作法来看,国家是对监理单位赋予了一定的社会责任的。作为一项制度,当然就不简简单单的是民事关系为基础了,制度是一个系统的东西,国家确立一项制度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为了达到一定社会目的。因此,本条例正是基于一种这样

的认识,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领域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其的要求,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条例的要求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就构成违法行为。这里的未进行审查包括完全没有进行审查,也包括没有尽到审查应有的深度。至于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查应当达到一个怎样的深度,也就是说如果发现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没有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到一个怎样的程度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工程监理单位是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对于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是有一定的认识能力的,否则,在法规中要求监理单位审查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除非是工程

监理单位可以证明,确实是自己尽到了专业的注意义务,仍然无法发现存在的问题,否则,工程监理单位都要承担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项违法行为也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表现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承担这一责任的前提是,应当具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的权利。其实这一项违法行为包括可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对于应当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根本没有发现,二是工程监理单位虽然发现了事故隐患,但是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也就是说工程监理单位不能以自己根本没有发现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为由,逃避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因为相对而言,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并不难做到,难做到的是发现事故隐患,而这恰恰是本条的核心内容,也是预防安全事故,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尽到的基本义务。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发现事故隐患以后,并不是通知完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停施工就可以了。因为工程监理单位是在履行一种社会义务,监督施工单位安全施工,所以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需要继续履行一定义务,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里对于报告提出的要求是及时报告,如果报告不及时,也是违法行为。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监理责任,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一般而言,监理单位不应当承担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以外的责任。如果工程监理单位没有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就是没有尽到监理责任,构成违法行为。在法律上,责任和权利是一致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赋予了工程监理单位怎样的权利,监理单位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我们不能要求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承担基于他的权利而无法承担的责任,也不能允许任何一个法律关系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对于监理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首先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监理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非常相似的。这是立法当中重点考虑的一个问题,也就是如何使得工程建设的各个主体承担与其地位相适应的责任,如何恰当的分配各个单位的责任,如何保证各个单位之间责任的平衡。勘察、设计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法规之间的协调,同种行为同样处罚,而工程监理单位的地位和责任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是大体相似的,因此,对于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在立法中比照了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

(二)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前所述,这里的刑事责任针对的并不是单位本身,而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

(三)民事责任

和勘察、设计单位相似的是,工程监理单位也是基于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关系参加到工程建设中来的,因此,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往往也是违约行为,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如果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建设单位的损失,而不是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只有当这种违法行为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时,工程监理单位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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