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理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主旨

本条是关于施工单位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责任以及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的权利。

释义和理解

一、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9月8日发布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是指:1.安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安全绳及其他个人防护用品等;2.安全防护设施,包括各种“临边、洞口”的防护用具等;3.电气产品,包括手持电动工具、木工机具、钢筋机械、振动机具、漏电保护器、电闸箱、电缆、电器开关、插座及电工元器件等;4.架设机具,包括用竹、木、钢等材料组成的各类脚手架及其零部件、登高设施、简易起重吊装机具等。防护服装是指工作服、背带裤、雨衣、防寒服等。施工单位必须采购、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的产品,并建立安全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的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的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其特殊性,存在很多危险因素,属于安全事故高发行业。从发生事故的统计情况看,伤亡事故多发生于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机械和起重伤害四个方面。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所以,《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事故应急措施。要保证从业人员这项权利的行使,施工单位就有义务事前告知有关危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特别是对于一些危险岗位,应当明确告知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要求是以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

二、199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十条明确要求,国家法律或者条例应当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因此,本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进一步明确规定: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这里所讲的批评,是指作业人员对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的权利。检举和控告是指作业人员对施工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实施的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违章指挥是指强迫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明知开始作业或者继续作业会产生危险的情况下,仍然强迫作业人员继续作业的行为。作业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有亲身感受,也最有发言权,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作业人员行使其权利。

《安全生产法》在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中,经常出现企业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现象,由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也是为了警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指挥,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安全工作,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同时,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三、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发生紧急情况是不可预测的,因此,作业人员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199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十二条要求,国家法律或者条例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者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有权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必须明确四点:一是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凭借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该项权利也不能滥用。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