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内容如下: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主旨

本条是关于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我国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有两?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0/254876.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郑和恋厥褂萌ㄎ蕹セ陀谐コ鋈谩0凑瘴夜鞘蟹康夭芾矸ǖ挠泄毓娑ǎ恋厥褂萌ɑκ侵赶丶兑陨先嗣裾婪ㄅ迹谕恋厥褂谜呓赡刹钩ァ仓玫确延煤蠼梅恋亟桓镀涫褂茫蛘呓恋厥褂萌ㄎ蕹ソ桓陡恋厥褂谜呤褂玫男形;τ玫毓舶ㄋ拇罄啵汗一赜玫睾途掠玫兀鞘谢∩枋┯玫睾凸媸乱涤玫兀抑氐惴龀值哪茉础⒔煌ā⑺然∩枋┯玫匾约胺伞?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4/268129.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社会公共事业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它的建设需要大量资金的投入,建成后投资方却难以获得丰厚利润,因此鲜有企业能够承担且愿意承担公共事业的建设。由国家无偿划拨公共事业建设用地,则可以确保社会公共事业用地的需要,节省建设投资成本,保障社会公共事业的顺利建成。

二、本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列入《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之中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不仅对建设项目本身的成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且对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一个选址合理的建设项目可以对城市长远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同样,一个选址失败的建设项目也会阻碍城市的发展。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宏观管理,一方面,可将各项建设的安排纳入城乡规划的轨道,使单个建设项目的安排也能从城市的全局和长远的利益出发,经济、合理地使用土地。另一方面,可通过政府宏观管理,调整不合理的用地布局,改善城乡环境质量,为城乡经济运行和社会活动及人民生产、生活提供理想的空间环境。通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既可以从规划上对建设项目加以引导和控制,充分合理利用现有土地资源,避免各自为政,无序建设;又可以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提供依据,对于促进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选址意见书作为法定项目审批和划拨土地的前置条件,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在法定的时间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对于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应当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的选址,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于按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进行批准或核准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则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这主要是因为,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的全面推行,除划拨使用土地的项目(主要是公益事业项目)外,都将实行土地使用有偿出让。对于建设单位或个人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出让地块必须附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要明确规定出让地块的面积、使用性质、建设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要求。由此可见,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本身就具有与城乡规划相符的明确的建设地点和建设条件,不再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地址的选择或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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