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本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本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法第二,本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本条内容如下:

规定的犯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逃汇罪。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人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论处,并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本条规定的罚金幅度内和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刑罚的从重,既可以选择较重的刑期,也可以选择较重的刑种。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共犯从严打击的精神。

根据上述《决定》,逃汇罪的实施日期是《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即1998年12月29日施行。因为《决定》是对刑法的修改补充,所以对《决定》公布以后实施的本条犯罪,应按照《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生效实施以后,对于在《决定》公布以前实施,《决定》公布后仍未处理完的逃汇犯罪行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发生在《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决定》扩大了犯罪主体的,仍应按照快定》公布前的刑法定罪处罚。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对于逃汇罪的主体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虽然《决定》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公司、企业和单位,但对《决定》公布以前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还应限制在《决定》公布以前刑法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对于《决定》实施以前实施的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的,仍应按司法解释规定办。如“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对于《决定》公布前后都认为是犯罪的。且《决定》规定处罚较重的,应适用《决定》公布以前的刑法。《决定》提高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刑罚,从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于《决定》颁布以前的逃汇犯罪,应当适用《决定》颁布以前的刑法。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