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内容如下: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主旨

本条是对本条例中主要用语的解释。

释义和理解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用语和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和阐述。说明和阐述法律的含义,既存在于立法活动之中,也存在于执法活动之中;既存在于法学研究活动之中,也存在于法律学习宣传活动之中。因此,可以把法律解释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或者法定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所作的能够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根据《立法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种情况需要对法律作正式解释,一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是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非正式解释是指非有关解释机关所作的不会产生实际法律后果的法律解释。本条例对有关用语所作的解释属于正式解释。法律解释虽不象法律规范那样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条的规定与旧条例第52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但也作了一些大的修改。1、删去了“作业”;2、将“设施”改为“浮动设施”;3、将表述方式由分款列举改为分项列举;4、对所有用语作了更为准确的解释。

(一)内河通航水域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必须是内河。所谓内河,指从源头到河口都处于一国境内的河流。如长江、珠江等。内河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国家可以自由地确立各项制度。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内河,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所谓水域,是指从水面到水底的一定范围。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江,即是大河,如长江等;河,是指大的水流,如黄河等。湖泊,是指陆地表面洼地积水而成的比较宽广的水域,如太湖等。水库,是指在河流上建筑堤坝蓄水形成的人工湖泊,如三峡水库。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通航水道,如京杭大运河等。这些水域如可供船舶航行,都可成为内河通航水域。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内河不同于内水、界河、多国河和国际河。内水是指一个国家领水的构成部分,包括一个国家领陆以内的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内河是领陆以内的水域。内水和国家陆地一样,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一般不得进入,国家有权对其内水加以利用和控制。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国领土的河流。如黑龙江、图们江等。界河分属于沿岸国家的内水,界河两岸的国家分别对其所属的水域行使主权。沿岸国的船舶可以在界河的航道上自由航行。界河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如澜沧江等。各沿岸国对本国境内的河段行使管辖权,并享有排他的主权。对多国河流的航行问题,普遍的做法是对所有沿岸国开放,但一般不对非沿岸国开放。国际河是指流经数个国家领土、与海洋相通,根据国际条约对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如多瑙河、莱茵河。国际河实行自由通航的原则,由沿岸国组成的国际委员会管理,但其主权仍分别属于各河段的沿岸国。第二,可供船舶航行。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内河水域都是内河通航水域,只有那些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如果不能供船舶航行,即使是内河,也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第三,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内河水域或者所有可供船舶航行的内河水域,都是内河通航水域,只有那些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内河水域,才能被正式称为内河通航水域。如果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即使可以通航,也不能被称为内河通航水域。

旧条例对“内河通航水域”的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删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港口”字样,增加了“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将“船舶可以航行”改为“可供船舶航行”。这样修改更为准确、科学。因为:1、本条例第2条已明确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且“内河”一词已表明了本条例所称水域不包括界河、多国河;2、港口由水域和陆域组成,根据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交通部与交通部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负责行使“国家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不包括陆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涉水管理部门除了交通部门外,还有水利部门、渔业部门等,如果不明确内河通航水域的确定权的归属,会导致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职责不清、互相扯皮的问题,这已在旧条例实施中得到了验证。

(二)船舶,包括范围很广,无论体积大小、构造质料、外观形状、动力配置如何,凡是能在水上航行的装置,都可称为船舶。但不同的法律,因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船舶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0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从中可以看出,《海商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中的“船舶”,只包括在海上航行的海船和其他移动装置。旧条例对“船舶”的解释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和移动式平台。本条例吸收和继承了《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旧条例的优点,既说明用语的外延意义,又说明用语的内涵意义。对于前者采用列举的方式对船舶的外延进行列举,尽量全面;对于后者采用概括的方式对船舶的内涵进行阐述,力求准确。本条例规定“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条文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船舶必须符合3个要件:

1、必须是移动装置。这是最起码的要件。包括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这里所说的排水或者非排水即是机动或者非机动。这里所说的船,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交通工具的移动装置。艇,是指较轻便的船,如游艇。筏,是指用竹、木、羊皮、牛皮或者其他材料排编扎成的水上浮运工具。水上飞行器,也就是水上飞机,是指水上飞行的工具。潜水器,是指在水中潜移的船舶。如潜水艇。移动式平台,是指能够自航或者被外力推拖发生位移的平台。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是指本条例已明确列举的移动装置以外的能够在水上或水中移动的构造物。水上飞机是否属于船舶,人们争议较大。有些人认为,水上飞机是以空中飞行为主的装置,不是船舶。有些人认为,水上飞机在上水处于浮动状态,可能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如果不作为船舶对待,就很难处理。本条例明确将其列入船舶之中,有利于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2、必须以航行为主要目的。这个要件首先要求,它必须能够航行。如果不能航行,就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船舶。这里所说的航行,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水面浮移、水面飞行、水中潜移,还包括自航或者非自航等。

3、必须是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这一要件要求,船舶的航行区域必须是内河通航水域。在海上航行,虽然也是在水面或者水中,但它不是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排除在外。

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增加“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这样修改更为全面、准确。因为:1、“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也是内河通航水域比较常见的交通工具,而且是交通安全管理中问题发生较多的一类交通工具,既然采取列举方式表述,也应将其列举出来;2、“其他水上移动装置”属于“口袋”表述,这就是说,其他未明确列举的,只要是“水上移动装置”,都应被称为本条例中的“船舶”。

(三)浮动设施,旧条例为“设施”。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浮动设施在内河交通中广泛运用,并已成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客体,因此,从立法上明确浮动设施的地位,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有效地促进浮动设施的发展,保证内河交通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条例中的“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根据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条文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浮动设施必须符合3个要件:

1、必须是系固的建筑、装置。这是最起码的要件。这里所说的建筑、装置,是指钢质、木质及其他材料制成的作为水上作业工具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管道、电缆等,系固方式是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固定方式。

2、必须漂浮或者潜于水中。这一要件要求,它必须能够漂浮或者潜浮在水中。如果不能漂浮或者潜浮,就不属于本条例所称浮动设施。这里所说的漂浮或潜浮,与航行不同,漂浮或者潜浮可以在水面或水中前后、左右、上下摆动,但不发生明显的位移等。

3、必须是在内河通航水域。这一要件要求,浮动设施的漂浮或者潜浮区域必须是内河通航水域。在海上漂浮或者潜浮,虽然也是在水面或者水中,但它不是内河通航水域,应当排除在外。

旧条例对“设施”的解释是,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者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将“设施”改为“浮动设施”,将从列举物体,改为列举系固方式和状态。这样修改更为准确。因为:1、“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都可以归于“建筑、装置”之中;2、本条例通过列举系固方式和状态,侧重于说明浮动设施在水上交通中影响。浮动设施是动态的而非静止的,它虽不象船舶那样发生明显的位移,但它处于浮动状态,或者漂浮在水面,或者潜浮在水中,对水上交通有重大影响。正因为如此,应当将其视为准船舶实施管理。

(四)交通事故,从广义上讲,是指人们在使用交通工具进行位移时,发生的损害事件。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是指内河交通事故,即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这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事故,必须符合4个要件:

1、必须有船舶、浮动设施。这是构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即在当事方中,必须有一方使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如果没有船舶、浮动设施,则不认为是水上交通事故。

2、必须发生在内河通航水域。这是交通事故的特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处在本条例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3、必须发生事态。即发生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现象,如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

(1)碰撞,是指船舶之间发生接触造成损害。船舶与非船舶发生接触不能称为碰撞。

(2)触碰,是指船舶与岸壁、码头、航标、桥墩、浮动设施、木桩、渔栅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者沉船及其他沉没物体发生接触造成损害。

(3)触礁,是指船舶与礁石发生接触或者搁置在礁石上造成损害。触礁多是由于驾驶人员和引航人员的过失造成,在恶劣气候或者助航仪器有较大误差或者失灵情况下航行,也可能发生触礁。

(4)浪损,是指船舶受到其他船舶兴起波浪的冲击造成损害。通常是船舶航行速度过快或者操纵不当等兴起波浪,使附近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倾覆。

(5)搁浅,是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造成停航或者损害。

(6)火灾,是指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起火造成损害。

(7)爆炸,是指船舶因自然或人为因素致使船舶剧烈变化,并同时产生大量能量和巨大声响造成的损害。

(8)沉没,是指船舶本体、属具和船载货物部分或者全部淹没在水中、失去浮力的状态,包括船舶沉底,船体倾覆,船舱进水致使货船、驳船的干舷甲板和机动客船最高一层的连续甲板浸没二分之一以上。船舶沉没的原因主要有超载、积载或装载不当、操作不当、船体漏水等。

4、必须有损害后果。即引起人身伤亡、船舶和其他财产损坏或者灭失。没有损害后果,不能称之为内河交通事故。

以上4个要件,缺一不可。

旧条例对“交通事故”的解释是,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它事故。本条例的解释与之相比,本条例的解释将船舶、排筏统一归于船舶,将事故改为事件,明确界定区域是内河通航水域,增加了触碰、爆炸、沉没这三种事故形态,明确揭示事故后果是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这样修改更为准确。因为:1、根据船舶的定义,船舶包括排筏,无必要将排筏单列出来;2、将区域界定为内河通航水域,更便于区分内河交通事故与海上交通事故及其它交通事故;3、触碰、爆炸、沉没是三种常见的事故形态,将其列举出来,更便于调查、处理这类内河交通事故;4、发生损害结果,这是交通事故的必备要件,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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