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内容如下: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主旨

本条是关于渔业船舶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制定的授权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渔船,是指用于养殖、捕捞鱼类和其他水生物活动的船舶,如养殖船、捕捞船等。渔船船员,是指在渔船上任职的人员。渔港,是指主要供渔船停靠、装卸鱼类和其他水生物、补充渔需物资的港口。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是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三是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必须以本条例依据,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因为制定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施本条例,如果离开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将不利于本条例的实施。

这一规定与旧条例第55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旧条例第55条规定,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与旧条例不同的是,本条例增加了进出渔港签证和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的内容,将由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改为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这一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农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农业部(渔业局,对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维护国家渔业权益,代表国家行使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2、2000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渔业工作;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3、《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于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及旧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都不属于国务院组成部门,也不属于国务院直属机构,所以,他们不具有制定规章的权力,显然,旧条例第55条的有关规定与《立法法》的这一规定是不相符的,应当予以修改。

国务院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所有者、经营者都应当执行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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