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内容如下: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主旨

本条是对地方政府部门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地方政府部门在本条中专指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二、《条例》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责任部门应履行的义务与赋予的权力,包括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义务等等。如果地方政府部门在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义务则违反了《条例》的规定,构成了不作为,对此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作为行为后果的不同要承担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

三、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给予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有违法行为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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