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内容如下: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处置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对通航安全会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容易引发碰撞、触损等事故的发生,而且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引起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责任义务有三项:一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即应及时按《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标志,以标示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位置,避免发生事故。二是应当向当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说明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基本情况、位置及采取安全措施等,另外,在标志设置前还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等向过往船舶通报有关情况,必要时要派船舶在现场进行警戒。三是应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打捞清除的方式包括打捞、拖带、爆破清除等。海事管理机构在决定打捞清除期限时,应根据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所在水域的航道水流、水深情况及打捞清除的难易程度等,合理地确定打捞清除期限,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进行打捞清除作业的,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并按照第二十九的规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及作业安全。

三、由于肇事逃逸及历史等原因,有些沉没物、漂流物和搁浅物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经营人。海事管理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保障通航安全是其主要职责之一。为了解决在通航水域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长期无人打捞清除,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打捞清除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不得推诿和拖延。如因推诿和拖延造成事故,海事管理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无主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出现或者被查明,海事管理机构为打捞清除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则应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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