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内容如下: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主旨和目的

主旨

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求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界定

本法第六十条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求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界定问题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目的

明确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以衣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建立相互制约的监督机制。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如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直接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集监督者和操作者于一身,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根本不可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难以保证公正地开展各项采购活动,也无法公平地处理投诉等事项和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真正履行监督职能。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管理体制上、运行机制上既要有联系,又要相对分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置集中采购机构和参与政府采购项目中有关商业性活动的现象应当被禁止。同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属于服务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事项,为采购人提供服务,这种委托关系是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所以,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同时又是政府采购事项的具体承办者,代表政府和采购人与供应商直接进行采购联系。因此,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真正成为独立的采购服务机构,为政府所有采购人服务,不应当与任何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

本法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求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办公室问题的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自1996年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试点以来,各地陆续设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到2000年,各地政府采购机构建设已基本完成。在已经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绝大多数都是政府设立并挂靠在财政部门内部。在改革初期,由财政部门管理集中采购机构,有利于推动改革的进程,也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日趋明显,既不利于集中采购机构的专业化发展,也不利于发挥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不能形成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为此,本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2、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政府设立的为一级政府中所有采购人服务的专门机构,不是为哪个部门服务的机构,并且它的职能是代表所有单位的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交易,所以,庆当客观、公开地履行职责。如果集中采购机构隶属于有关行政机构,或者与行政机关存在其他利益上的联系,容易在客观上存在利用与行政机关的特殊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有违政府采购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为此,本法明确规定了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就是指该机构无主管部门,上级主管就是政府,这就为保证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独立履行职责、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维护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有效制止腐败,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理解要点

执行本法关于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求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界定问题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向个问题:

1、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要求。

按照本法的规定,今后凡是挂靠在财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和挂靠在其他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都要依法律规定进行改革。需要继续设立的,也必须符合本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清理整顿的步骤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2、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界定。

基于本法有关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规定,除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其他任何政府部门也不能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为本系统集中采购而经政府批准设立的采购机构)。

3、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要相对独立。

该机构的业务要相对独立,要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采购活动,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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