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内容如下: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人民警察如何向公安机关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者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即时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只有在即时上交罚款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交罚款。对人民警察上交罚款规定一定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负担的执法任务比较繁重,工作量也比较大,如果要求他们在当场收缴罚款的当日就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一些比较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等,交通不便,人民警察在收缴罚款的当日上交罚款,困难会更大。因此,应当对人民警察上交所收缴的罚款规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本条规定了两种上交罚款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对于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人民警察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水上”一种情形。考虑到由于旅客列车的运行一般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在列车运行期间人民警察还要继续执行职务,人民警察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如果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实践中可能有困难。因此,这次制定本法,增加规定了在“旅客列车上”这种情形。

二、关于公安机关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后,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也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被处罚人,保证罚款决定的执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将收缴的罚款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及时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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