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督方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分两款。

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艰巨任务,其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及日常的执法活动,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联系较其它行政机关更为广泛和紧密,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违法违纪,群众最了解,对其执法活动的评价,也最有发言权,他们的工作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防止和纠正执法腐败,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都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本条的规定,也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的规定。监督是规范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从大的方面讲,监督有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公安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内部监督也包括公安机关内设机构的一些工作监督。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旨在对人民警察执行法律、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的督察制度以及本法第四章处罚程序中规定的回避制度等都是内部监督的一种形式。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的司法监督。通过‘申查批捕、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监督侦查活动有无违法违纪行为,是否违反法定期限等。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是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情况,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监督是社会的监督,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及社会上其它单位、团体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包括通过社会舆论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提出批评、建议,对人民警察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一系列活动。《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形式是多样的,渠道是多种的,既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改进的意见,也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件进行监督,还可对其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社会监督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检察监督、行政监督都是由某一国家机关实施的监督,而社会监督,无论是哪一种形式,都是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实施的监督,社会监督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广大的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本身具有广泛性。而社会监督的客体也同样,包括了所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执法活动和行为,这也决定了社会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它是来自人民群众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二是社会监督具有道德评价的特点。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批评、申诉、检举、控告等来进行的,它不同于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一般不具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如公民既可以写信检举,也可以口头提出意见等,也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本身并不像检察监督、行政监督等方式能直接引起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而只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检举或控告,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而间接地导致有关法律程序或行政措施的运用。本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这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虚心接受,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有针对性地改进自身的工作,纠正错误。而且本款还强调必须是自觉的接受监督,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口头上接受监督,而实际上拒不改正错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本款有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检举、控告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知道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是违法违纪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到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二是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给社会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非直接受害者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这时检举、控告的内容与检举、控告者本人自身利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无论是哪种情况,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检举和控告。检举和控告既可以是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这样有利于方便群众,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不严格执法的行为和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第二,检举、控告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第三,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的检举、控告,也不能置之不理,应当及时转交有权查处的机关处理。

检举控告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利,公民或组织进行检举控告时必须忠于事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任何部门都不得对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