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调查取证,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两款。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重要阶段,是办理治安案件的重要环节。调查取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查明案情、查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收集证据而进行的专门活动。取证包括询问证人、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调查取证是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前提。只有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强调依法调查取证,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提高治安管理水平和治安管理处罚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条针对执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收集证据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调查取证的要求。包括两层意思: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是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这种法定程序在本章节和行政处罚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检查要出示检查证,进行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询问笔录要交本人核对,经本人签名或盖章,鉴定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调查人员该回避的应当回避等等。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得违背这些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如果不遵守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同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既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利的证据。本条规定的“调查”,主要是指通过检查,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对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手段进行调查取证,是处罚程序的重要内容。2.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来的陈述,是陈述人在迫于压力或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的,虚假的可能性很大,极易造成冤案、错案,且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不符,必须严加禁止。所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陈述的行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手段收集证据,是指通过采取暴力、恐吓等非法手段威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或者通过许诺某种好处诱使、欺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以获取证据。其他的“非法手段”,主要包括违反法定程序检查有关的场所、物品及他人住宅等。办案人员如果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这是对严禁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保障性规定。虽然法律和有关部门三令五申在办案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还是一味追求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上进行突破,不择手段地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供词或获取有关证据。为了从根本上禁绝此类行为,本法明确规定,对以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从法律上予以排除,属于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即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来的证据,或者通过非法检查获取的物证等,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如果依据这类证据对被处罚人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该处罚无效。被处罚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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