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内容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时扣押物品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共分为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扣押物品的范围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范围,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根据本款规定,扣押的范围是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这里所说的“物品”,主要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占有的或者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联,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任何实物,包括赃物、工具、文件等。第二,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有扣押物品的权力,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证据被隐匿或者毁损等情况发生。但对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一般不会存在隐匿、毁损的情况,只要予以登记注明,保证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可以随时进行查验,就没有必要进行扣押。扣押物品势必影响物品占有人对物品的使用权等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因此,不进行扣押,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指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以外,其他依法占有有关财产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所规定的“占有”,包括因财产所有权、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的合法占有。第三,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时,不得随意扩大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可能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扣押。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扣押物品的法律手续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第一,扣押物品应当有见证人在场,以加强群众监督和证明扣押情况。第二,调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对扣押的物品查点清楚,并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中写明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以及物品发现的地点、扣押的时间等,并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调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的来源,以体现证据的证明力,保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核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被扣押物品遗失或者个别调查人员将扣押物品私自截留,也可防止个别被扣押物品人无理索要未被扣押之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处理的规定。关于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的物品,首先应当作好登记,妥善保管。这里所说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扣押的物品要放置于安全设施比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备随时核查,防止证据遗失、毁灭或者被偷换。对于扣押的物品,任何人不得挪作他用。扣押物品的目的是作为证据使用,不得将扣押物品用于其他目的。这里所说的“挪作他用”,既包括挪作公用,也包括挪作私用。关于对扣押物品的处理,本款共规定了四层处理办法:第一,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这里所说的“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是指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很难妥善保管,时间一长,这些物品就会失去其使用价值,其证明力也难以保证,从而会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也会给办案带来麻烦。因此,对于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在通过拍照、录像、清点登记等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发生在扣押时以为与案件有关联,但在事后的调查工作中,发现有的物品实际上与案件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一经查明扣押物品与案件无关,应当尽快将扣押的物品退还给该物品的原持有人。第三,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要是指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的场所扣押的物品,有些是属于从被侵害人处偷来、骗来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得到的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有些在扣押时难以查清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在扣押后查清其权利人的。虽然这些物品在扣押时不认为是属于被侵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根据本条第一款关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的规定的精神,这些物品经核实属于他人的,应当在进行登记后立即退还给被侵害人,以保证被侵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第四,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如果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但有些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很难查找到被侵害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本款作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所针对的物品范围是“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这里所说的“主张权利”,包括主张对扣押的物品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合法的财产权益,如享有担保权益等。这里所说的“权利人”,包括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益或者因合同等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查获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让权利人了解到有关情况后主动来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去查找权利人。只有在满六个月后,既没有权利人来主张权利,公安机关也无法查清权利人的,才可以依照本款规定对扣押物品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依照本款规定,不论是进行公开拍卖,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的款项都应当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不得截留或者私分。另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扣押的作为证据使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使用的工具,以及违禁品等,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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