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内容如下: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主旨

本条是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失业保险金,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本法只规定了失业保险金的最低限,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最高限,仍应执行《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根据《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目前,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已制定了最低工资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调整机制。《失业保险条例》所说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指的是统筹地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又称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国家为救济社会成员中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种社会救济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主要有两点考虑:第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相对落后,且基金承受能力有限,失业人员生活保障程度不宜过高,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从这一原则出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不能高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所得工资的最低标准,即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超过这个标准,不仅会引发一些矛盾,也容易使失业人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实现再就业;同时,也不应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低于这个标准,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第二,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最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使失业保险金标准随着最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这也是保证失业人员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措施。

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全国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为此,《失业保险条例》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草案修改审议过程中,有意见提出,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太低,特别是对失业前收入较高的人群来讲更为突出。建议建立待遇水平与缴费挂钩机制,实行待遇水平与缴费工资挂钩的办法,按其一定比例计发待遇,同时规定最高和最低限。根据这一意见,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个人失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和赡养系数确定,但是失业保险金不得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又有意见认为,以个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确定失业保险金,势必会出现失业保险金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会超出很多的情况,这与失业保险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制度设计目标不符,也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求职。建议修改为与《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综合各方意见基础上,立法机关只对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下限作了规定,为今后完善制度留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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