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四条的理解。人身损害赔偿第十四条内容如下: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条文包含以下四层含义: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3.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帮工人承担补充的补偿责任。

释义

(一)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对受害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或适当补偿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在帮工中自身遭受损害所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其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要件:

1.帮工关系的客观存在

帮工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如果不存在帮工关系,就无所谓帮工活动,所产生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便不再是此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是其他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同前所述,帮工活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是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产生方式主要也有两种,即预先约定方式和非预先约定方式。在帮工活动的认定上,必须保证帮工活动内容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帮工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或生活的物质需要,谋求合法的物质或精神利益。谋求非法利益的帮工活动,不具有构成该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2.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帮工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帮工中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的发生,是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有损害才有救济,如果未发生人身损害,则无所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类型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的自身人身损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所引起的有形和无形的损失。这种损害事实,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

3.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

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帮工活动是原因,人身损害是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这就是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在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对帮工活动与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可,只要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为完成帮工活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尚未开始帮工活动,或者帮工过程中帮工人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活动终了后,第三人或帮工人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帮工活动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同前条规定相似,在帮工活动中由于何种原因导致帮工人人身损害,不是必须考察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有的人身损害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引起损害,也可能是由于帮工人的过错导致自身损害,还可能是帮工关系之外的他人致帮工人人身损害,但这不妨碍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4.帮工人受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过错的要求

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责任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该种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不要求作为责任人的被帮工人主观上有过错,但是如果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帮工人自已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人的责任。

(二)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该条的规定,基于帮工人受害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帮工受到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为四种情形:

1.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这是指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了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时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则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视为产生了一种特定的类似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被帮工人。由于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受到了人身损害,并且帮工活动是无偿的,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时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公正合理的。应当注意的是,这种责任不能追偿,由被帮工人终局地承担。

如果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是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此时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完全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合理呢?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值得研究。在民法理论上,受害人的过错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抗辩事由,而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帮工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2.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当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但帮工人仍提供帮工造成了损害,被帮工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工人与帮工人之间虽然不产生特定的帮工关系,但被帮工人能够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中受益。对于此种情况,该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可以作适当补偿”意味着:被帮工人作为受益人“可以”作适当补偿而不是“必须”作适当补偿,是否“可以”适当补偿完全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作出裁量,该裁量必须视受益人的受益情形而定,如果受益人受益有限、无经济能力,就可以不予“适当补偿”;适当补偿是指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所作的经济补偿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损失的比例要根据对方的损害情况、发生困难的程度和负担能力,以及公平的要求予以确定。例如,丁某在刘某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主动帮刘某盖房,失足摔伤致残,花医疗费千余元。刘某确系无偿受益,但其所受益的总和,不过数十元,享有这样的受益而负担千元的损失,显失公平。因此,除刘某应补偿适当部分外,其损失的大部,应由其本人负担或者社会负责救济。

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被帮工人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性质是公平责任,要求双方均无过错。由于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帮工,可见其并无过错。但是,如果帮工人对于其自身损害有过错的,则无法适用公平原则,被帮工人也应不再承担此种补偿责任。

3.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由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这种情形并不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类型,而是第三人因侵害帮工人人身,根据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而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帮工人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本质上就是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予以确定。基于第三人侵权性质的要求,第三人造成帮工活动中的帮工人人身损害,原则上应当由第三人直接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根据具体的案情,第三人的责任性质,可以是过错责任,可以是推定过错责任,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损害,是比较常见的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此条文中统一作出规定,有利于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件进行统一处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

帮工人在帮工中受到第三人损害,正如上述,原则上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造成帮工活动中的帮工人人身损害的侵权第三人无法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在此情形下如何救济受害帮工人呢?帮工人的帮工活动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的,而且其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的,对此该条规定认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是十分合理的,也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与前款规定中的“适当补偿责任”相比,该款规定中的“适当补偿责任”有两点应当注意:第一,只有在侵权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而且这种适当补偿不受被帮工人受益范围的限制;第二,被帮工人此时承担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补充责任,具体的责任内容是补偿,而不是赔偿。

【疑问】

(一)公平责任的适用

帮工人受害时被帮工人的适当补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是适用公平责任的一种特殊的具体情况。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也作了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则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侵权责任形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在法律上的确认。

公平责任的适用是有特定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因此,公平责任弥补了侵权行为法理论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发展,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对于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归责原则,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仅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具有客观的经济必然性。我们认为,公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是一种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在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只要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其分担才有意义。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尤其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只能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补偿。四是在处理案件时应注意调解。

(二)补偿责任的适用和追偿权的行使

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害,被帮工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不仅有公平责任的适用,而且还有另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形态——补充责任的适用,是两种责任形态的并存。但是补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作为前提,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而且承担的范围,还受到公平责任的限制。

侵权行为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根据补充责任的内部关系和性质,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充的补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即在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如果第三人能够确定或者第三人具备了赔偿能力,被帮工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周友军释义与评析]

(一)规范对象

本条司法解释所规范的对象是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或补偿)。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所谓帮工人,就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

具体说来,该条确立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或补偿)规则:

第一,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这就是第一款前段的内容。根据第一款前段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条没有明确帮工人是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但是,我们通过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明确此处所说的“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就是指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

第二,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这就是本条第一款后段的内容。根据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原因,即没有明确帮工人是因第三人的原因,还是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但是,结合第一款前段的规定,我们就可以明白,此处与第一款前段所指相同,即都是指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但是,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为了给予帮工人一定的救济,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又在此处设定了一个公平责任,即帮工活动中,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被帮工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本条解释规定“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从条文的文义内容理解,可以不是应当,被帮工人可以补偿也可以不补偿,是否给予补偿的权利不在被帮工人而是在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给予补偿。

第三,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这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款实际上将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归入一般侵权行为予以调整。

第四,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的补偿。出于更周全地救济遭受损害的帮工人考虑,第14条第二款后段又确定了一个公平责任,即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基于和上面同样的理由,我认为,此处所说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应当理解为“应当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在分析本条司法解释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时,我们同样不得不将该条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进行分析:

1,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帮工关系的成立。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帮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帮工,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2)帮工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所谓人身损害,就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它损害。另外,由于本条第一款前段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基于所谓“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原则,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此处所说的“损害”是指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害。

(3)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且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是否具有与被帮工人权益的相关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要以帮工人正在为受益人进行帮工为根本标志。尚未开始帮工,或者帮工中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终了,或者帮工中被第三人违法侵权行为侵害,均不具备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构成这种风险责任。当然,如何认定“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还需要深入研究,对此容后详述。

(4)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可以推定,本条第一款前段的规定,应当不包括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另外,帮工人遭受的损害也不应当是因为如下原因造成的:第一,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帮工人遭受的损害是因为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让被帮工人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构成该种风险责任。第二,被帮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物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帮工人因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物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让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所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是因为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帮工活动本身造成的。

在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适当补偿。

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后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已如前述,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在非预先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虽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而帮工人主动去帮工且被帮工人予以谢绝,那么,就构成此处所说的“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

(2)虽然被明确拒绝,帮工人仍然坚持实施了帮工行为。在帮工人被受益人拒绝后,帮工人如果没有实施帮工行为,显然也不会因帮工活动而遭受损害。因此,要适用第14条第一款后段,必须是帮工人虽然被拒绝仍然进行了帮工活动。

(3)帮工人遭受了人身损害。

(4)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

(5)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了人身损害。

其中(3)(4)(5)三个要件与前述相同,故从略。

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此处显然属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根据学者的看法,在决定如何“适当补偿”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

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是达到相当的程度,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且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观念,因而必须对受害人的损失采取分担损失的方法予以补救。

其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负担能力强的,可以多赔;负担能力弱的,可以少赔。当然,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也应当予以考虑。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以让加害人少赔;经济状况不好,承受能力弱,则令加害人多赔。

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当方案事人的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它特殊情况。公平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分配方案,其所依据的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因此,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失分担的比例。

3,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

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前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帮工关系成立。已如前述,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此处帮工关系成立,是否包括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情形,本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结合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推论,此处应当不包括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情形。因为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已经明确提出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已经预见到“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在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指出此种情形,显然是不欲包括此种情形。

(2)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此处所说的人身损害与前述相同,此处不赘。

(3)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侵权,应当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至于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究竟为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应不影响本条第二款前段的适用。唯值得探讨的是,若第三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是否有此条第二款前段的适用?此处容后详述。但我的观点是不包括公平责任。

(4)侵权行为人可以确定,且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本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即要适用本条第二款前段,必须满足是侵权行为人可以确定,且具有一定的赔偿能力。此处所说的一定的赔偿能力,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侵权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其二,侵权行为人具有部分的赔偿能力。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还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后段,即由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4,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的补偿。

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后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

(1)帮工关系成立。基于前述理由,此处所说的“帮工关系”成立也不应当包括“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形。

(2)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3

(3)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与前述相同,此处所说的第三人侵权,应当包括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为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但不应当不包括公平责任。

(4)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本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此处并没有明确“没有赔偿能力”的具体含义,故关于“没有赔偿能力”的具体含义值得探讨。事实上,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第三人不能给予帮工人完全赔偿的情况下,让被帮工人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从而给予帮工人充分的救济。所以,从本条的立法目的考虑,我们认为条文所规定的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应当包括如下两种情形:其一,第三人没有任何的赔偿能力;其二,第三人没有全部赔偿的能力,而仅仅有部分的赔偿能力。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即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被帮工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二款并没有向第一款那样规定了“在受益的范围内”这一限制性条件,因此,被帮工人承担的补偿义务并没有最高额限制,即不以受益范围为限。“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前一种情况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了帮工人的帮工请求,主观是无任何过失,补偿是出于人道考虑。后一种情况不以‘明确拒绝’为前提,补偿的数额可以适当超出受益范围,当然也可以少于受益范围,补偿多少属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与前述相同,此处也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因此,在确定“适当补偿”时,应当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其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当方案事人的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它特殊情况。

(三)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就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可见本司法解释所说的帮工人就是指民间所谓的“义务帮工人”。

帮工关系是广泛存在于我国民间社会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农民建房、种地、打场等生产劳动过程中,帮工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家里有事,邻里来帮忙,这也体现了助人为乐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但是“帮工”这一生活用语所表征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应当如何认定,确值得探讨。

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已如前述,帮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可见,在前一种方式中,帮工人和被帮工人通过明确的要约承诺方式,已经达成了合意。在后一种方式中,帮工人主动去帮工,而受益人没有予以谢绝,实际上就等于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此时可以认定,受益人是根据交易习惯而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非预先协议式中,我们也可以认定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达成了合意。但是,帮工合同究竟属于哪种合同值得探讨。下面我们通过帮工合同与几种有名合同的比较来认定帮工合同的性质。

1,帮工关系与雇用关系

雇用,又称雇佣,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瑞债319条1项、德民611条、日民623条)雇用契约的双方当事人为雇用人和受雇人。雇用人,俗称雇主,是指受领他方劳务给付并支付报酬的人,可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受雇人,又称雇工、雇员,是依照契约提供劳务给付的人。

在罗马法中,雇用契约被包括在租赁契约之中。当时租赁的含义远比现代法上的租赁的含义要广泛,按标的不同,租赁可分为物件租赁、劳务租赁和劳务成果租赁三种,分别相当于现代民法中的租赁、雇用和承揽。及至《德国民法典》的颁布,雇用契约才从租赁契约中正式独立出来。

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关系雇用合同的规定,只是在劳动法中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事实上,雇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在产生的历史、受国家干预的程度、合同订立的主体、纠纷解决等各方面都存在着区别。因此,在我国雇用合同成为了无名合同,其具体法律适用较为模糊。

根据大陆法系各国法律的规定,雇用关系的特征在于:

第一,雇用为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人服劳务的契约。雇用是以服劳务为标的的契约,因此,与承揽、委任一样,同属于广义的劳务供给契约。雇用以劳务提供为已足,至于劳务的种类如何,法律一般不设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611条第二款规定:“雇用合同的标的可以是任何种类的劳务。”

第二,雇用是他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用是一种交易行为,受雇人提供劳务与雇用人支付报酬构成对价关系。劳务的报酬通常表现为金钱支付,但并不以金钱为限,给付他物或提供物之使用均可成为给付报酬。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雇用合同必须为有偿合同。若当事人订立了无偿的“雇用合同”,则不应当视为雇用。

关于委任与雇佣之区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雇佣系以给付劳务为契约之目的,受雇人服劳务,须绝对听从雇用人之指示,无任何裁量余地;而委任则系以处理事务为目的,受任人处理一定目的之事务,有独立之裁量权。所以,雇用和委任的区别之一在于,受任人有裁量权,而受雇人无裁量之空间。

帮工关系与雇用关系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大多是依照被帮工人的指示实施帮工活动,而没有自由裁量权。在这一点上,帮工关系十分类似与雇用关系。

但是,帮工关系与雇用关系有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帮工合同是无偿的,而雇用合同是有偿的。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帮工活动,都是以无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雇用合同都是有偿的。雇主负担给与报酬之债务属于雇佣之要素。所以,就帮工的无偿性而言,帮工合同与雇用合同有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而雇用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或者双方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合同。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地给付,被帮工人虽然可能要提供饮食等,但是,被帮工人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所以,帮工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在雇用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用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用合同是双务合同。

2,帮工关系与负条件的赠与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就是关于附负担的赠与(又称负义务的赠与)的规定。所谓附有负担之赠与,系指赠与契约附有约款,使受赠人负担应为一定给付之债务者言。

附负担的赠与的特征在于:

第一,受赠人的负担是附加于赠与的。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约定的受赠人应负的给付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而不是另外一个附随于赠与合同的从合同。

第二,赠与人的给付义务与受赠人的负担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负担与对待给付不同之处在于:负担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负担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因此,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而为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原则上,除当事人有另外的特别约定外,只有在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

第三,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可以是对赠与人本人的义务,也可以是对第三人的义务。这并不影响受赠人履行其义务。如果不履行其义务,不管是对赠与人的义务,还是对第三人的义务,赠与人有权侵权其履行。

帮工合同和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具有相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都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帮工合同中,帮工人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而被帮工人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虽然,被帮工人一般需要为帮工人提供饮食等,被帮工人的此种义务与帮工人的给付之间并不具有对价性。附负担的赠与也是如此,赠与人向受赠人履行无偿给付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只是履行并不具有对待给付性质的义务。所以,就单务、无偿性而言,帮工合同与赠与合同是相同的。第二,两者都要求受益一方履行一定的并不具有对待给付性的义务。在帮工合同中,被帮工人一般应当提供一定的饮食等;而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受赠人向赠与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

帮工合同和附负担的赠与合同的区别在于,二者的客体不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客体为“财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兹所“财产”谓财产上之权利。给与财产,谓减少自己之财产而增加受赠人之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者,亦包括在内)不独让与既存之权利,设定用益物权(例如无偿设定地上权)或为无因债务之承担,亦为财产之给与。免除债务,亦得为赠与契约之内容。无偿提供劳务,虽增加相对人之财产,然不因而减少自己之财产,不包括在内。所以,赠与的客体不包括无偿提供劳务。而帮工合同的客体恰恰就是提供劳务。

3,帮工关系与无偿委托关系

委任,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其为处理事务委任之人,称为委任人。允为处理之人,为受任人。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大陆地区称“委任”为委托,称委任人为委托人,称受任人为受托人。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见,我国大陆关于委托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同。

委托合同的特征在于:

第一,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的了解和信任。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而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

第二,委托合同是以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所谓处理事务,凡适于债之客体之一切事项均属之。处理事务得为法律行为(如代为租赁)或事实行为(如代为剪草)。但违法行为(如委托他人购买赃物)、性质上不得由他人处理之事务(如订婚及结婚等)及单纯之不作为则不得为委任之标的。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无论是法律行为(如买卖、借贷、债务保证等行为)或是有经济意义的行为(如账簿或财产的整理),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如代为慰问病人、于开学典礼上代读祝词),均可以委托他人处理。

第三,委托合同是为他人利益而处理事务的合同。处理事务必须是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为之,其间并得兼具受任人之利益,但不得纯为受任人自己之利益。为他人利益为委任契约之特质之一。处理委任事务既为他人利益,受任人乃不应因此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故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取得之金钱等应交付让与委任人,受任人使用该金钱应付利息及损害赔偿义务,委任人应返还受任人为处理事务所为之财产付出。

第四,委托合同可为有偿合同,也可为无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可见,受托人依委托人委托处理事务,是否应获取报酬,应依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视为有偿委托,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凡委托人应支付报酬的是有偿的委托合同,相反则是无偿的委托合同。

第五,委托合同是诺成的、不要式的合同。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者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处理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委托合同原则上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但是,如果法律对委托合同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委托合同与雇用合同都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这是二者的相同之处,但二者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雇用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由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而不在于实现雇用人的预期利益,这种劳务一般表现为受雇人利用自己的劳力为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劳动;而委托合同的订立目的在于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实现一定的预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劳务不过是满足这一目的的一种手段。(2)受雇人依据雇用合同提供劳务,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自己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而受托人虽然须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但一般却享有一定的独立裁量的权利。(3)雇用合同为有偿合同,不存在无偿的情况;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帮工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同之处颇多,主要表现在:

第一,帮工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无偿合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都是无偿的。而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也是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的。

第二,帮工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帮工”一词的字面含义就是帮助别人进行一定的工作。实际上,帮工往往表现为帮助别人建房、收割等,显然属于为他人处理事务。而委托合同是为他人处理事务的合同,此事务包括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第三,帮工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为他人利益而处理事务。帮工合同中,帮工人实施帮工活动,就是为了被帮工人的利益。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事务也必须是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为之,其间并得兼具受任人之利益,但不得纯为受托人自己之利益。

第四,帮工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诺成、不要式的合同。在帮工合同的订立中,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往往是达成口头协议,也不需要实际履行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无偿委托亦为诺成和不要式的合同。

第五,帮工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缔结的合同。在帮工合同中,被帮工人一般都相信帮工人能够做好一定的事务,并且不会有意给被帮工人带来损害。如果被帮工人对帮工人不信任,就不会请他来帮工,或者会拒绝其来帮工。无偿委托亦是建立在互信的基础上的。

4,小结

“帮工”一词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而仅仅是一种生活用语。其所描述的事实就是,在我国农村较为普遍存在的一方为另一方无偿提供劳务的活动。由于“帮工”一词并不具有十分清楚的内涵,所以,我们很难将其与某种类型的有名合同等同起来。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帮工关系与雇用关系和赠与关系都有类似之处,但又不尽相同。虽然有学者提出,对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订立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而另一方不必支付报酬的合同,应当类推适用赠与与雇用的规定。但是,我认为,将帮工合同视为无偿委托合同更为妥当,理由在于:

第一,帮工合同不能认定为附负担的赠与合同,因为二者的客体不同。虽然帮工合同于附负担的赠与有相似之处,但是,在赠与合同中,赠与的客体为“财产”。无偿提供劳务,虽增加相对人之财产,然不因而减少自己之财产,不包括在内。所以,赠与的客体不包括无偿提供劳务。而帮工合同的客体恰恰就是提供劳务。

第二,帮工关系也不能认定为雇用关系,因为帮工合同是无偿的、而雇用合同是有偿的。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帮工活动,都是以无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雇用合同都是有偿的。雇主负担给与报酬之债务属于雇佣之要素。所以,帮工合同难以视为雇用合同。

第三,帮工合同具有无偿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如前所述,帮工合同具有无偿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无偿性、以处理他人事务为目的、为他人利益而处理事务、诺成性、非要式性、基于信任关系而缔结。

第四,帮工合同虽然有颇类似于雇佣合同之处,同时亦符合无偿委托的基本特征,根据学者的见解“于有疑义时,应解为委任”。委任契约与雇佣不同之要点,为雇佣在于有以一定期间或不定期间被雇佣的关系,于雇用人监督之下,而服劳务,在委任则依受任人之独立裁量,处理一定目的之事务。自由劳务给付之人,得立于被雇关系,然多有委任之存在。最难区别者,为委任与雇佣。于有疑义时,应解为委任。

在此还需要探讨的是,帮工关系与施惠关系的问题。在认定帮工关系为无偿委托时,我们必须强调此种无偿委托关系与施惠关系并不相同,否则帮工关系将逸出法律之外,而成为道德规范的对象。

根据学者的看法,施惠受托行为当事人并无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间虽有合意,但无委任契约之成立。例如,请托同学购买便当或代送礼物等皆应如是。委任契约与施惠关系之区别实益主要在于,委任契约之受任人有处理事务之义务,须就成立事务义务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施惠关系之受托人则无处理事务之义务,原则上仅就侵权行为负责。个别行为究为施惠关系或无偿委任契约,端视当事人有无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但有时易生争议,此时须衡诸当事人之利益及斟酌各项情事加以认定。

我认为,帮工关系并不等同于施惠关系,理由在于:第一,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有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表示。虽然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有时可能有自己的事务而临时不能帮工,但是,我认为,此时可以根据习惯认为帮工人具有“任意撤销权”。第二,帮工关系的重要性也要求其必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不能视为施惠关系而交由道德调整。在我国,因为帮工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专门对其进行规范的原因。根据学者的一般看法,道德和法律的区分就在于,法律调整比较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帮工关系已经显现出其重要意义,我们把它交给法律来规范实属当然。

总之,我认为,应当将帮工关系理解为无偿委托关系。

(四)评析

1,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者设计该条时所依据的法理基础

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者设计该条时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分别如下:

其一,第一款前段似乎是以“帮工关系类似于雇用关系”为理论前提的。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和理论,雇用人对于受雇人在受雇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除受雇人故意造成者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合同中约定雇用人对此不负责任,该种约定也是无效的,雇用人不能以此而主张免责。但若雇用人能够证明受雇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依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雇用人的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前段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法律效果的设计显然与雇用合同相同。

其二,第一款后段的规定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本条被帮工人已经明确拒绝帮工人帮工,在主观上无过错,理应不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帮工人为被帮工人的利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如果没有人管,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好风气,况且即使被帮工人已经拒绝其帮工请求,帮工人仍然参见帮工活动也不能说就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宜适用,但符合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应当适用公平原则。

其三,本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是以一般侵权责任为理论基础的。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本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为一般侵权赔偿原则。

其四,本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也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在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而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这也是一个公平责任条款。

2,对本条司法解释的评析

该条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帮工关系,及相关纠纷的解决给出了一个方案。这对于统一处理因帮工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我个人认为,该司法解释也存在着若干有待继续完善之处,具体说来体现在如下方面:

(1)关于帮工关系的认定

如前所述,我认为,帮工关系应当认定为无偿委托关系。将帮工关系认定为无偿委托关系,不仅符合帮工关系的本质,而且有利于明确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有利于准确、统一地调整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

如果将帮工关系解释为类似于雇用的关系,那么,在法律适用上必然就是类推适用雇用合同的规定。在我国法律目前尚无关于雇用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这种类推适用就会遇到较大的障碍。此时,虽然也可以类推适用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学说确定的雇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但是,毕竟此种适用具有较大的弹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2)关于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到损害的赔偿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可见,本条司法解释,对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非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让被帮工人承担了法定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害,本司法解释将其作为一般侵权处理,并且没有让被帮工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只是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让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义务。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债法上,对于委托人,法律强加了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即受托人因委托活动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都要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如《日本民法典》第650条第三款规定:“受任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自己无过失而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委任人赔偿其损害。”《瑞士债法典》第402条第二款规定:“委任人应当对受任人在执行委任任务时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委任人能够证明其对损害的产生无过失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46条第三款规定:“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407条也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请求损害赔偿应合乎以下要件:第一,有遭受损失的事实。受托人遭受一定损失是其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第二,遭受损失是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发生的。损失的发生必须是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与处理委托事务有关。第三,损失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托人。如果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受托人则不能请求委托人赔偿。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损失,既包括完全由第三人的加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造成损失,也包括完全由委托人加害人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对于损失的发生,受托人有部分过错的,受托人只能请求赔偿部分损失。

可见,如果将帮工关系认定为无偿委托关系,那么,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即使在第三人侵权而致受托人损害的情况下,委托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与第三人对受托人负担不真正连带债务。由于第三人是终局责任人,所以,如果委托人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委托人就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关于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况下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后段的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条实际上是以公平责任的方式来调整此时的法律关系。

我认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况下,帮工人仍然实施帮工活动,就应当构成无因管理。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本人)管理事务者(管理人),谓之无因管理。帮工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但是既然被帮工人拒绝帮工,那么,此种无因管理应当构成不适法的无因管理。根据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学说,所谓“不适法管理”,就是指无公益管理及紧急管理之适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合意而不利之管理,即管理事务虽不违反本人意思,但其管理不利于本人。2)不合意而有利之管理,即管理事务虽有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3)不合意且不利之管理,即管理事务既违反本人意思,其管理亦不利于本人。

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享有与适法管理相同内容的求偿权,但范围仅限于本人所得利益的限度而已。

第一款后段应当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调整的范围。故而,委托人应当以受益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受益范围内承担适当的补偿义务。

二、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认定标准如何?

什么样的损害是所谓“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值得探讨。

关于此点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1,被帮工人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只有按照被帮工人的意思实施的活动才是帮工活动,而因此遭受的损害才是“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害。

2,帮工人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要帮工人主观上认为是在实施帮工活动的就是帮工活动,而因此遭受的损害就是“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害。。

3,外形标准说。此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外形上具有帮工活动的形式的行为都属于帮工活动,而因此遭受的损害才是“因帮工活动”遭受的损害。

我认为,此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失偏颇。但我认为,应当结合被帮工人的意思、帮工人的意思和帮工人的行为的外形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

(二)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本条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此处并没有明确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是否包括公平责任。例如,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紧急避险而导致损害,此时第三人要承担公平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是否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我认为,在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此条。其理由在于:

第一,从本条的文意来看,它仅仅指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有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即只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自亦应有此条的适用。从文义来看,似乎不包括公平责任,因为在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如前述紧急避险)很难认定第三人侵权。

第二,在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显然不可能发生。按照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的看法,第三人不能确定主要是指第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此案没有侦破。在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一般不可能逃逸,所以,不会出现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形。

第三,在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其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其三,被告从事活动的性质和当方案事人的受益因素以及损失发生的其它特殊情况。如果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那么,法官就不可能对其适用公平责任,或者仅在其赔偿能力的限度内适用公平责任。

总之,我认为,在第三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如何处理?

通过对本条司法解释的分析,我们发现本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个漏洞,即本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应当如何处理。

我认为,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而帮工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张解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让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理由在于:

第一,从本条司法的精神来看,其注重的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利益的平衡。也就是说,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力图通过公平责任的适用,从而让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来分担在帮工活动中的损失。

第二,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并没有本质区别,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这两种情况都是帮工人违背被帮工人的意思实施帮工行为,从而导致的损害,且被帮工人没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

第三,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获得了利益。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帮工人仍然实施了帮工活动,从而给被帮工人带来了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让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既不会使被帮工人受到损失,也符合公平原则。

(四)换工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本条的规定?

在农村,除了有帮工以外,还存在者换工这一互帮互助的形式。换工的形式多种多样。换工,从劳务量的价值是否相等,可分为对等的换工和不对等的换工;从换工的内容上看,可分为同类换工或不同类的换工。

事实上,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应当知道在我国农村社会还存在着换工的现象。因为帮工和换工一般是同时存在的。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换工关系的法律后果。

我认为,本司法解释应当是将换工作为雇用关系来处理的。因为换工关系与帮工关系的区别在于,换工关系是有偿的,而帮工关系是无偿的。既然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将帮工合同理解为类似于雇用合同的一种无偿合同,那么,作为有偿合同的换工自然应当作为雇用合同。因此,在换工的情况下,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换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五)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帮工人损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承担了责任后,是否可以对第三人追偿?

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大陆法系有所谓“物权主义”和“债权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物权主义。即负赔偿义务人于赔偿时,权利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当然移转于赔偿义务人,学说上称为物权主义。日本民法第422条采之,称为赔偿代位。二是债权主义。即须经让与行为,始得移转,故称为让与请求权。此为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

我国目前尚无赔偿代位或者让与请求权制度,因此,在受益人作出补偿以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如何追偿都不明确。

根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法,“帮工和雇工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的区别就在于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有求偿权,而被帮工人没有。”

我认为,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观点值得商榷,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可以向侵权人求偿。其理由在于:第一,在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帮工人实际上仍然享有对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帮工人的权利并不因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而丧失。因此,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偿义务后,应当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否则,帮工人将因后来对侵权人请求权的实现而不当得利。第二,侵权人是终局的责任人,因此,让被帮工人承担了补偿义务后向侵权人求偿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的基本精神。

(六)在帮工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实行过失相抵?

所谓过失相抵规则,又称与有过失规则,就是指被害人与有过失者,得减轻或免除损害赔偿之金额。被害人与有过失包括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所谓相抵,并非指以意思表示所为之抵销而言,乃法院于裁判时,得依其职权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谓。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此所以学说上又有将过失相抵称为被害人与有责任。此种规则被《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采纳。其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在帮工活动中,如果帮工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错,那么,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认为,应当予以适用。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除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但最近的学说和判例都认为,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不但及于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并及于其他法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之债。

值得探讨的是,在被帮工人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我认为,此时不应当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因为如果受害人具有过错,那么,受害人只能就其没有过错的那部分损失请求被帮工人承担公平责任。对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那部分损失不得请求被帮工人承担公平责任。因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是以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为前提的。

(七)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帮工人损害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如何安排?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而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帮工人为被告。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而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如何安排值得探讨。

在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则被帮工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所以,被帮工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所以,在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通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外,如果帮工人在法院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被帮工人的,应当如何处理,值得探讨。我认为,此时应当按照诉讼中止处理。

所谓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使本案诉讼活动难以继续进行,受诉法院裁定暂时停止本案诉讼程序的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

由于被帮工人的责任的承担取决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的承担情况,所以,应当认为,帮工人起诉被帮工人一案必须以帮工人起诉侵权行为人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在帮工人分别起诉了侵权行为人和被帮工人的情况下,应当裁定中止帮工人起诉被帮工人一案。

三、典型案例评析

【“蔡金柱诉蔡振旗人身损害赔偿案”评析】

【案情简介】

石家庄市郊肖家营村的蔡金柱与蔡振旗本来是多年交情的好邻居,2000年3月2日,蔡振旗家拆房,蔡金柱前去帮忙。不料,在施工工程中,蔡金柱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造成高位截瘫。

在治疗过程中,蔡振旗为蔡金柱支付了33100元的治疗费。由于蔡金柱伤情严重,需进一步治疗,蔡振旗提出,最好支付一笔费用做个了断。蔡金柱家不同意,两家由此发生纷争。此后多方调解未果。最后,两家走上法庭,蔡金柱诉讼要求蔡振旗赔偿他近30万元的损失。

蔡振旗对此诉求表示异议,辩称蔡金柱受伤有其本人不小心的原因,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对赔偿数额表示不能接受。

法院经过对此案的审理认为,即使判决,执行起来会有困难,而且对双方都不好。于是,主办法官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对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终于使此案得以调解结案,蔡振旗答应再付给蔡金柱16万元治疗、护理等费用,双方互相体谅,达成协议。

【评析】

1,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评析

在本案的情况,我们知道,原告蔡金柱在蔡振旗拆房屋的过程中,前去帮工,二人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蔡金柱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遭受了人身损害,从而造成高位截瘫。此种损害的发生与帮工活动具有因果联系,而且此种损害并非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者被帮工人蔡振旗的其它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前段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为:(1)帮工关系的成立。(2)帮工人遭受了人身损害。(3)帮工人是因帮工活动所遭受的人身损害。(4)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了人身损害。帮工人的损害也不是是因为如下原因造成的:第一,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造成的。第二,被帮工人应当对其承担责任的物件或者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前段。但是,蔡金柱受伤有其本人不小心的原因,其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已如前述,在适用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款前段的时候,应当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因此,我们可以类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即“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根据笔者观点的评析

在本案的情况,我们知道,原告蔡金柱在蔡振旗拆房屋的过程中,前去帮工,二人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笔者的观点,此时蔡金柱和蔡振旗之间形成了无偿委托关系。由于蔡金柱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上摔了下来,遭受了人身损害,从而造成高位截瘫。因此,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7条的规定,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学者的看法,如果受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受托人则不能请求委托人赔偿。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损失,既包括完全由第三人的加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造成损失,也包括完全由委托人加害人而造成的损失。如果对于损失的发生,受托人有部分过错的,受托人只能请求赔偿部分损失。在本案中,由于蔡金柱对损害的发生有部分的过错,因此,蔡金柱只能请求赔偿部分损失。

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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