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一百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宪法第一百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内容如下: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赋予地方立法权的必要性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1979年以来,我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经历了探索起步、逐步完善和不断发展、提高的阶段,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内容涉及地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资源和环境保护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地方性法规对于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地方的实施、对于补充国家立法以及各地因地制宜自主解决本地方的事务起到了重要作用。

1979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根据扩大地方权力,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思想,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改革、建设的经验,规定省级人大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1982年宪法肯定了这一规定。后来的地方组织法对这一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发展,省会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对此又作了发展。省会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此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要求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报请的四个月内批准。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大国,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这一国情在法制建设上,表现出两个特点:一是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可能对各种具体情况都规定得非常周密和详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需要地方结合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二是各地发展不平衡,有些地方发展较快,立法上要先行一步,还有一些事项是当地所独有的,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管理。这都要求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调动地方积极性,发挥它的创造性,从而促进地区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

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原则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原则:一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地方性法规的特性之一是具有地方性,也就是说,第一,地方性法规的主体只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二,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适应地方的实际情况,解决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问题;第三,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只限于本行政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即没有约束力。二是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行政法规是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法,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即是无效的。对于何谓“不抵触”,过去在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2000年3月颁布的立法法,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应当撤销的几种情形。根据这个规定,抵触包括两种:一是超越权限;二是违反上位法,即违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所谓的直接冲突和抵触。为了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作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应当遵循上述原则。

三、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

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为:(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我国对立法权的配置,并不是完全采取切块划分的办法。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有所重复和交叉,对于某些事项,如经济管理和行政管理事项,中央和地方可能都有立法权,只是效力等级不同,遵循的原则不同,创制规范的自由度不同。这一特点具体表现在,对于中央的立法,地方负有执行之责。为保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地方可以制定执行性的规定。地方在制定这类法规时,应当体现其特点:一是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尽量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把国家立法的有关原则规定具体化,以便于实施和执行。二是应当具有针对性,应对确有需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进行规定,不要追求体系上的完整,不要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不必要的重复。(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性事务是指地方特有的事务或由地方管理更为有效的事务,这类事务不需要也不可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作出统一规定。

对于专有立法权领域以外的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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