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主旨

本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释义和理解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为他人债务作保证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要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所以,作为保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以保障能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对于法人来说,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清偿能力主要表现在应当具有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一般来说,法人为他人提供保证时,其拥有的财产应当大于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如果法人的财产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的,即不能认为法人具有清偿能力。“其他组织”主要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合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对于其他组织清偿债务能力的确认,也是以所拥有的财产来衡量,只有在其财产大于所担保的债务的数额的,才能认为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公民作保证人的条件和法人、其他组织有所不同,公民除了应当拥有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外,还应当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即只有十八岁以上或者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才可以作保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即使拥有足够的财产,也不能作保证人。

近些年来,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人条件作规定,致使在保证方面出现了一些较混乱的情况。一些企业把保证当成形式,选择保证人时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有的本来已连年亏损、发不出工资的企业也为他人作保证,结果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本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这样不仅使保证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而且造成了经济秩序的混乱,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虽然选择保证人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作保证后,并不必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法律中还是有必要对保证人的条件作出规定,明确保证人应当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使保证人在作保证后,即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从而进一步规范保证制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情况:

(一)由于债权人的疏忽,选择的保证人不具有完全的清偿能力;

(二)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由于种种原因,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因财产减少而不具有清偿能力。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呢?从设立担保的目的和保障债权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在这些情况下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应当在其清偿能力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背于设立担保的宗旨,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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