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内容如下: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主旨

本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释义和理解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的分厂或者营业部等机构,职能部门是指企业法人内部的科室,比如,销售科、设备科或者材料科等部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本身属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它们只能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各项业务,而不能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决定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能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的,不仅无法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搞活,一些企业法人的分厂、营业部经法人授权后,可以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地开展各项工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开展的各项业务已成为法人经济活动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发挥企业分支机构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保障它们能依法办事,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授权的,可以为他人债务作保证。应当注意的是,企业法人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授权的,如果没有这种书面形式的授权,或者仅仅是口头上的授权,那么分支机构仍不得为他人债务作保证。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授权,是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在分支机构是否授权作保证人上的争议。此外,分支机构只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如果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的范围提供保证的,那么超出授权的部分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没有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那么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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