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内容如下: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抵押权的实现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通过依法处理抵押财产而使债权得以清偿。

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二个条件:

(一)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债务还不能确定,因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有了明确的结论,只有在这时,才能决定是否需要实现抵押权。债务履行期间应当根据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确定。

(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包括全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不得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一)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受偿

所谓协议受偿,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如何处理抵押物协议,双方协议一致的,按照协议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选择以下三种方式受偿:

1、折价方式。折价的方式,指抵押人将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抵押物的价值折抵债权。以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应当由有关部门对抵押物估价,以体现担保活动的公平原则。

2、拍卖的方式。拍卖是抵押权实现的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拍卖也可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把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者。拍卖又分为自愿拍卖或者称任意拍卖和强制拍卖两种。自愿拍卖是出卖人与拍卖机构(一般称为拍卖行)订立委托合同,强制拍卖是债务人的财产基于某些法定的原因而由司法机关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拍卖来实现债权的方式即属于第一种方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选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日本,将这种方式称之为依拍卖法的拍卖。以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有很大的优点,因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标的物,所以拍卖的价款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拍卖物的价值,从而充分发挥抵押物对债权的担保效能,以其所具有的价值为满足债权。

3、变卖的方式。变卖是将物品交由有关商业部门或者收购部门,由他们支付价金的活动。由于变卖不是公开竞价,所以一般说来,变卖所得的价款大大低于变卖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实现抵押权应首先考虑采用拍卖的方式,只有抵押物所在地无拍卖机构,无法拍卖的,才应变卖;同时,变卖方式只能适用于动产的处分,对于不动产不能采用变卖方式。

为了公平起见,我国担保法规定,折价或者拍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实践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大于债权额,因此,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物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二是双方在债务的履行或者说债权的实现这一问题上就存在争议。抵押合同双方未就实现抵押权达成协议,无论是哪种情形,都说明在双方当事人中存在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议解决该争议,抵押权人就可以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如果查明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一般应当裁定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这种拍卖,就属于前面所说的强制拍卖,它是司法机构以国家强制力来拍卖抵押物,使之变现以清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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