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内容如下: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总体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12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本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38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此外,《条例》第13条第1款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33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条例》之所以在总则中将国家工作人员突出出来,明确禁止其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是因为与其他人员相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问题更为突出。

二、本条禁止的是非法干涉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

(一)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不得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有:一是不得违法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招标投标法》第6条)。二是不得强制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1款)。三是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2款)。四是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招标投标法》第38条)。五是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行为(《条例》第13条第1款)。六是不得非法限制投标人所属地区或者所属部门(《条例》第33条)。七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条例》第70条第2款)。八是不得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条例》第81条)。九是不得要求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条例》第81条)。十是不得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条例》第81条)。十一是不得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条例》第81条)。十二是不得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假借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的名义规避招标(《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三是不得影响投标人资格的确定或者评标、中标结果(《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第5条)。十四是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十五是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0条第2款)。十六是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其确定标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4条第4款)。

(二)非法干涉了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文件精神,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一事项只是作出原则管理规定,但没有设定行政审批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执行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取消。综合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招投标管理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招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审批、核准招标内容(《招标投标法》第9条和《条例》第7条)。二是接受自行招标备案(《招标投标法》第12条第3款)。三是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管理(《招标投标法》第14条)。四是对招标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条例》第12条)。五是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招标投标法》第16条)。六是组建评标专家库(《招标投标法》第37条第3款)。七是对评标进行监督(《条例》第46条第4款)。八是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招标投标法》第47条)。九是受理投诉(《招标投标法》第65条)。十是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法》第7条)。

第二,被管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范围。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招标人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是否进行总承包、何时开标、选择什么样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潜在投标人是否投标、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何种方式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是投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在评标过程中,是否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文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对于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加以干涉。当然,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罚。

第二章 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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