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内容如下: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一、建立强制招标制度是实现公共采购立法目的的需要

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由于在程序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活动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在缺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的情况下,采购人通常不会主动选择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为规范公共采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有必要建立强制招标制度,确保采购公平、透明、高效、廉洁。

强制招标的范围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从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两个方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做了界定。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范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等领域。例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不应将强制招标范围混同于《招标投标法》以及《条例》的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即便是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比如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规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

二、合理确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需要考虑多种因素

以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虽然有利于提高透明度和竞争性,但由于需要履行一系列严格的程序,客观上存在一定的效率损失。因此,强制招标的范围要合理适度,并非越大越好。确定强制招标的项目范围:一是要考虑项目是否具有公共性。从采购资金来源看,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从项目功能定位看,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共性的项目,采购人在节约成本、提高质量等方面通常缺乏足够的动力,有必要将其纳入强制招标范围。二是要考虑成本因素。即便是具有公共性的项目,也并不意味着一律要进行招标。由于招标耗时较长,增加一定的成本支出,只有达到一定的规模时,通过招标节约的资金才能弥补因为招标增加的成本。三是要考虑市场发育程度。对于具有公共性的项目,如果成本、质量、效益、工期等约束机制比较健全,也可以不纳入强制招标范围,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即可。

三、强制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由法定主体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本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制订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时会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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