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内容如下: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主旨

本条是关于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规定,国家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认定制度,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办法,对申请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组建成立、注册资金、专业人员结构数量及其代理服务业绩、社会信用等要素条件进行评审论证,对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机构赋予其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满足《招标投标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同时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主体和条件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14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规定,目前招标代理机构资格主要有以下五类。一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认定。二是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部负责认定。三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认定。四是从事通信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认定。五是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主要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营业场所、相应资金和相应的办公条件;从事招标代理的年限、业绩和工作质量;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人员的结构、数量、资历及类似工作经验,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为了保证招标代理行为的独立公正性,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资格一般分为两到三个等级,分别对应不同的代理业务范围。

三、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从当前招标代理实践看,有关部门应当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惩处和记录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招标代理机构申请和变更代理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的能力条件及其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可靠,不得弄虚作假。二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认定的相应资格等级范围和招标人委托代理的权限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租借、伪造、涂改使用代理资格证书和代理业绩,禁止恶性竞争。三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严禁违法违规、弄虚作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招标人或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目前,由于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部门较多,标准不一,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和协调,以致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向多个部门申请资格、办理年检,增加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负担。在具体承揽招标代理业务方面,受地方、行业保护的影响,招标代理机构又需要向各地方、部门层层办理注册登记和备案,以及重复申报相关信息资料,严重影响了招标代理业务的顺利开展。因此,招标代理行业迫切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基础标准,搭建市场主体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各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和监管的协调互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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