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内容如下: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是当前招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之一,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串通投标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是立法上缺乏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列举了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几种表现形式,为认定查处串通投标行为提供依据。

一、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招标投标法》等现行法律对串通投标均有比较严格的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1款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第53条规定了串通投标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和第27条对串通投标也有相应规定。《刑法》第223条还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刑事责任。串通投标破坏招投标的竞争性,影响招投标制度作用的发挥。本条在明令禁止串通投标的同时,列举了串通投标的若干典型表现形式,有利于打击串通投标行为。

需要说明两点:一是串通投标不仅是指串通投标报价。《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的“串通投标报价”与第5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表明,《招标投标法》禁止的串通投标并不限于投标报价方面的串通。二是串通投标不一定为谋取中标,也不能以中标作为串通投标的构成要件。

二、本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该项规定不仅指投标人协商抬高、压低报价,或者以高、中、低价格等报价策略分别投标,还可能包括对一些重要技术方案、技术指标等实质性内容的协商。除此之外,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还可能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小集团,分别按照各自协商的原则和利益分配机制串通投标,轮流中标。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是串通投标的一个极端表现,也即围标。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有多种,包括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制定不同的投标方案,故意非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等。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包括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根据约定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和提交投标文件,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根据约定放弃(撤销)投标,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或者被宣布为中标的投标人按照约定放弃中标等。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构成本项规定的串通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投标人属于同一组织成员;二是这些不同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同一招标项目中采取了协同行动。所谓协同行动是指按照预先确定的策略投标,确保由该组织的成员或者特定成员中标。需要指出的是,同一组织的成员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并不必然属于串通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该项为兜底性规定,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如:共同放弃投标或者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致使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导致招标失败等。

需要说明四点:一是投标人除主动串通投标外,还可能被动串通投标。例如将资质证书、印章出借给他人用于串通投标。二是串通投标的主体不仅仅是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可能是掮客,以及为实现串通目的而不参与投标的人。三是串通投标也不局限于具体招标项目,投标人之间可能结成相互串通投标的伙伴关系或者俱乐部。四是串通投标可能发生在投标以及投标前的准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开标、评标甚至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

三、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包括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仲裁和司法机关

一是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如果发现本条所列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串通投标,否决相关投标并同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负有监督检查招投标活动和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除了收到评标委员会的报告外,在日常监督检查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本条所列的情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三是仲裁和司法机关。《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是仲裁和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审理诉讼和仲裁案件时,发现本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