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内容如下: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标文件撤回和撤销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

《招标投标法》第29条赋予了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权利。从合同订立的角度,投标属于要约。投标截止时间就是投标(要约)生效的时间,也是投标有效期开始起算的时间。潜在投标人是否作出要约,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愿。因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投标人撤回其投标,但投标人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这与《合同法》第17条有关撤回要约的规定是一致的。投标保证金约束的是投标人的投标义务,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生效。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后,招标人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针对招标实践中存在的迟迟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损害投标人利益的问题,本条第1款对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限提出了明确要求,即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二、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得撤销投标文件

投标截止后,投标有效期开始计算。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19条有关承诺期限内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投标人不得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否则将削弱投标的竞争性。投标人撤销其投标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可能付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代价,投标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损失的,投标人依法还应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并不必然影响竞争,也不必然造成招标人损失,所以本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是否退还由招标人根据潜在投标人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本条规定同时厘清了实践中两个经常被混淆的概念

一是投标文件的撤回与撤销。投标截止前,投标文件尚未产生约束力,投标人有权撤回其已经递交的投标文件,且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产生约束力,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投标保证金的没收与不予退还。招投标活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没收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属于公权力行为,并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说法不妥,应当是不予退还或者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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