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内容如下: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证据种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行政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程序规定》在立法上,充分借鉴了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所谓行政证据,通说认为是一切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三个特征。行政证据主要以下几种:

(一)书证。书证是以其所记载或所蕴涵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所记载和所蕴涵的内容能够为人们所感知。一般来说,书证都具有书面形式,大都写在纸张上,但也有写在其他物品表面的,如路边竖立的禁止车辆左拐的交通标志;地面上用石头、树枝等摆成的求救信号;在墙壁上刻画的文字等等,由于它们也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故也属于书证。

(二)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外部特征或构成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如假冒伪劣药品、盗版的书籍等等。虽然盗版的书籍有文字记载,并能为人们所感知,但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非以其文字记载,而是以其自然状态来证明的,故其属于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比任何其他参与行政程序的人都更加了解,并且该了解不但全面,而且深刻。因此,当事人陈述比任何其他证据都更能反映案件的全面情况。但因为当事人与行政执法决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很容易带有利益倾向,因此,在使用当事人陈述这种证据时,要注意辨别。

(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对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证人证言相对与当事人陈述而言,因为其与行政执法决定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相对客观。

(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象磁盘、录象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或者电子磁盘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响和图片。从载体上看,视听资料中的声音、图象、数据、信息是以声、光、电、磁及其粒子形式存在的,这种声、光、电、磁及其粒子必须通过音像技术设备还原成可以视听的资料。视听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影资料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视听资料具有准确性、逼真性、动态直观性,但也容易伪造、篡改、因此,其收集和审查判断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

(六)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行政机关委托或聘请鉴定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鉴别后,得出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结论称为专家证言。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不同之处在于它只是用来证明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只能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做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现场进行勘察、检验时所制作的实况记录,是用文字形成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勘验笔录及时固定了现场原貌,是证明案件现场状况的重要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笔录一般包括现场文字记录、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三部分内容组成,他们以不同形式、从不同角度完整地反映现场状况,客观、系统、全面地反映现场勘察的全过程和勘察结果,以及发现、提取痕迹、物品及其他物证的情况。

现场笔录是行政证据中特有的证据种类,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目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现场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与勘验笔录不同,勘验笔录一般只记录现场的事实情况,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询问;同时,勘验笔录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一个环节,它通常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完成。现场笔录不仅包括对现场事实情况的描述,也包括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询问,因此,现场记录包括案件事实的记录和程序问题的记录两部分。现场记录既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理时所进行的当场记录,也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求、申请而同意或拒绝做出行政行为的当场记录,但不包括勘验笔录中对案件现场情况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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