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内容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定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主旨

本条是关于确认无效处理方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无效理论逐渐成熟。《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称之为有关行政行为无效处理理论的法律化,但它是从司法审查角度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一个合法性评价的标准,适用并不广泛。我国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但由于其仅适用于行政处罚,因此该理论运用范围非常有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首次明确法院可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这标志学术界无效理论转化为普遍的制度实践。

一、确认无效的标准

《程序规定》借鉴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法学者都认为确认无效的标准: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对于如何才算“重大、明显违法”、一般以普通人的判断为准。比如,某县政府做出一个行政决定,规定其所做出的某类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终局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能对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行政决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超越职权不是很明显,一般不宜定位无效行政行为,而应将之列入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明显无权限而越权的行政行为,才应该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定依据的情形都属于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应当被确定无效。

二、确立了部分无效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参考本条规定,《程序规定》规定部分无效制度,即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除去无效后该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该行政行为全部无效。这里在实践中应掌握几个要点:

(一)执法行为须限于一个单一的执法行为。而不应构成数个执法行为,否则即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

(二)执法行为内容须具可分性。即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盾;仍能使一项有效的执法行为继续存在,且该项行为亦不得与行政管理目的相违背。

(三)执法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若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并不相互独立而是存在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以及构成上,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执法机关和管理相对人已无意义或已不公平合理,则执法行为应被确认全部无效。

三、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恢复到行为做出前状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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