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理解。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内容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做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做出行政执法行为。

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情形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世界上很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都做出了关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任何引起权力偏差的违反法律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均可予以撤销”。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行为部分无效、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行为及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程序规定》在借鉴世界各国大多数做法的基础上,对执法行为作m了可撤销规定,并对撤销的适用范围、部分撤销以及撤销的效力等做出了规定。

一、撤销的适用范围

(一)撤销的标准。理论上,撤销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不同于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确认无效的标准是执法行为存在严重和明显法律缺陷。而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或者更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则可以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一般来讲,撤销行政行为具备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被撤销: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某种行政行为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且缺少的该要件不构成严重或者明显缺陷的,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如《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适当,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撤销该行政行为。

(二)适用情形。根据学术界关于撤销的标准的论述,本条规定了具体撤销情形:

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充分,是据以定案的根据,即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是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其中“主要”是对全案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全案证据量的要求。质与量的辩证统一,构成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对于因主要证据不足而做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执法内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以撤销该行为。

2.适用依据错误。适用依据错误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错误地援引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正确适用执法依据是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从依法行政原则出发,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对外公布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以确保执法公正。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即使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其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阶段也无法得到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支持与认同。在实践中,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因对某法律条款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而造成适用依据错误。例如,对当事人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依据《海关法》的规定(而未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二,违反《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性规定,以无权部门未经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例如,有些行政机关以其上级批复及有关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处罚依据,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为执法依据。第四,适用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为执法依据。上述情形均构成适用依据错误,根据本条规定,有关机关可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3.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这是一种法律程序瑕疵行为。对于程序瑕疵行为,《程序规定》并没有对其作硬性规定。如有补正的可能,程序瑕疵行为可通过补正达到完全效力状态;如果没有补正的可能,程序瑕疵行为可以经有关机关撤销。

4.超越法定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超越法律授予的权限,实施了自己无权实施的权力。例如,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

政机关的职权;甲部门行使了乙部门的职权。对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予以撤销,是由职权法定原则决定的。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或者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属于缺乏主体合法性要件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经有权机关撤销。

5.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虽属于其法定权限范围内的权力,但却没有正当行使,违背了法律授予其上述职权的宗旨和目的,即出于不正当的理由和目的行使职权,做出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法律赋予的,并且是在一定范围内行使的职权。在执法实践中,滥用职权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以权谋私,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通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牟取私利;二是反复无常,如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标准,此时这样,彼时那样,反复无常;三是故意拖延,如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的符合法律条件的申请、请求故意拖延,使其要求办理的事项超过规定时限。以上滥用职权行为,虽属执法内容有缺陷的行为,但未构成重大缺陷的,仍属于可撤销行为。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法律、法规、规章有权设定行政行为的效力状态。对于已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二、部分撤销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有时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做出包含数项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有不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有些执法内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有些执法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那么就会出现行政机关针对同一违法事实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和非法交织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快捷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参考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如果执法行为的内容具有可分性,经审查符合法定撤销情形的。有权机关可依法对有瑕疵的执法内容部分予以撤销,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该行为应全部撤销。比如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因多项内容分别被部分撤销后导致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那么该行政处罚应当全部撤销。

三、撤销的效力问题

(一)效力内容。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法律效力不同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而撤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是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来说,行为被撤销的,自行为做出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撤销之日与做出之日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恢复到没有做出该行为之日前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从其规定。行为被撤销后,如果相关义务已履行或者已执行的,能够恢复的应当恢复。

(二)重新做出行为的情形。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并不当然重新做出执法行为,发现新的证据的,可以重新做出执法行为。这里有两重含义:一是新证据的界定。新证据,从时间上看,应当是违法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发现的证据。从效果上看,新证据应当是事实认定结果乃至执法决定产生重大影响。二是重新做出的含义。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是原来执法行为的简单重复,而是根据新的证据,再次做出一个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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