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理解。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三条内容如下: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主旨

本条是关于转让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审批程序和受让方相关法定义务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法》首次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作了规定;2004年国务院出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管理作了一系列原则性的规定;2008年,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授权出台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进一步细化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总原则、转让条件、转让程序、转让收入使用管理和收费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回收等。据此,本条对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审批程序和受让方相关法定义务作了重申和明确。

本条依据《公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将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的审批分为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外项目收费权两个层次。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是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是指《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外的省内高速公路项目,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转让的条件要求严格,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比较多。尤其是对拟转让的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高速公路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高速公路项目,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受让方。须由转让申请人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申请人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继续做好后续相关工作;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及早终止后续相关工作,避免造成浪费。

拟转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项目,必须是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含小于30公里的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已建成通车,且收费时间未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高速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同意转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批准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问题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遵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公路经营企业产权(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二、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高速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该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该收费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定期提供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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