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内容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其他财产”及“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一、条款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本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适用条件: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时适用本条规定。“有根据认为”就是要求税务机关要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线索、证据,不能主观推断。

3、措施和程序:

(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税款。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在限期内如果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4)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在实施了税收保全措施后,如果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5)强制征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期满后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附加条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

三、注意事项

1、本条与三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的比较:相同之处:都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不同之处:三十七条适用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而本条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务部门正常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

2、本条与三十七条在程序上的比较:

(1)不同之处:其一,三十七条采取简易税收保全措施,无需经过批准,当场执行;本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要经过批准。其二,三十七条未要求提供纳税担保,本条要求提供纳税担保。

(2)相同之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都要经过批准。

3、本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要有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确切线索、证据,并以此为前提条件。但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前提条件“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不一定是确切证据。

4、本条所述措施和程序有先后顺序,环环相扣,不能省略步骤或颠倒顺序。

5、本条所说“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是指按地域设置的分局,不包括各专业分局。

【征管法第四十条】

一、条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执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执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缴纳,逾期限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基本内容

1、适用范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2、适用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具体内容:

(1)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4、附加条件: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内。

三、注意事项

1、本条与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在适用范围上的比较

(1)不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不适用。而本条不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也适用。

(2)相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都不适用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即税务机关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本条与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在程序上的比较

(1)不同之处: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在执行强制执行措施前都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在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之前采取的一种防范性措施。四十条无税收保全措施。在纳税人应纳税额确定之后,无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相同之处:

其一,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都要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即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应当先行告诫,责令缴纳,否则,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

其二,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都要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的批准。

其三,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在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商品、货物时,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

其四,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仍未缴纳,同时其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决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申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细则释义】

本条是关于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中“其他财产”及“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其他财产”的解释,“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本条第二款对“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用排除法予以界定。纳税人的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本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注意事项】

本条第三款所称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

【存在问题】

1、对“豪华住宅”的解释尚待明确。

2、对“单价”的确定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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