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内容如下: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主旨

本条是规范涉及道路的施工作业、维护施工作业路段交通安全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第一款设定了开展涉及道路的施工作业的审批制度。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获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两个部门的批准。

对于合理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制度,《公路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根据2003年1月交通部颁布的《路政管理规定》,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其中,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主要理由;2、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3、安全保障措施;4、施工期限;5、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规定,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尽管已经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将占用挖掘道路的审批制度作为一种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制度确立下来。应当说,三个法律、行政法规就此做出的规范是基本一致的,而且还有互补性,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从事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所有相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单位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1、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这里所指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指,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家标准中的“道路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标志”。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主要是指: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并按照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栏设施等。

2、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等障碍物,并按照要求回填夯实路基,修复路面,彻底消除不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在不间断交通的道路施工作业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在部分施工、部分通行的施工的路段,不但可供通行的路面狭窄,而且路面情况因施工而变得更为复杂。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要要求施工单位设置专门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秩序。但是有的时候,仅仅依靠这些工作人员维护交通秩序,可能无法保障道路的安全、有序和畅通,还需要交通警察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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