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内容如下: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主旨

本条是对在道路上通行的特殊群体的保护性规定。

释义和理解

特殊群体上道路行驶,需要特殊的保护措施,这也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弱势群体进行重点保护的立法政策。这里的特殊群体主要包括: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以及盲人。

这里所指的“学龄前儿童”,是指年龄不足6周岁的儿童,我国儿童的入学年龄为6岁。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儿童不具备进行独立活动的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由监护人进行监护。所以,我们认为,不足6岁的儿童上道路,必须由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6岁至10岁的儿童,要根据儿童成长发育的情况和道路的情况,具体确定是否应当由监护人带领。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也是无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也需要有监护人的监护,在道路上通行是具有高度风险的行为,从保护他们的角度,应当要求监护人带领。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智力障碍者,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上述三种群体上道路通行,由于缺乏基本的行为能力,所以需要别人的带领。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对这些道路交通参与人进行保护,也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对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作一些简单的介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三种群体上道路通行,必须由监护人带领,或者由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或者对这三种弱势人群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这说明带领儿童、精神病人或者智力障碍者上路的不一定必须是监护人自己,但是,监护人必须保障被监护人是在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帮助下在道路上通行。在这里“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主要是指学校、医院等单位,在儿童、精神病人或者智力障碍者处于这些单位和管理之下场合,应当负有保障他们通行安全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对盲人上道路通行的规定。要求盲人上道路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并要求车辆避让盲人。这里的其他导盲手段主要有导盲犬或者其他导盲器械。目前,在有条件的城市和道路路口,都设有专门的导盲声讯信号,并在人行道上铺设了专门供盲人通行用的盲道。这些交通设施将会对盲人在道路上的通行提供更多的方便。同时,还应当多提倡和鼓励社会志愿者积极参加协助盲人等弱势群体上路通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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