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内容如下:

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主旨

本条是对特大事故频发的专业运输单位设定的行政处罚。

释义和理解

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从源头上减少、控制或者避免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在我国,每年都会发生多起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群死群伤事故,这些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许多机动车,尤其是长期从事运营的机动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为了利用制度保障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设置了这一条责任措施,要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安全性能的监管。

执行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这里的“特大交通事故”,是指按照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中,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的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

第二,“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确定的责任比例超过70%以上。

第三,“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以从事经营运输业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各类客运公司、货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公交公司等。但是不包括从事铁路和民航运输的单位。

第四,“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是指隶属于该专业运输单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特大以上交通事故在六个月的期间有二次或者超过二次。

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是警告处罚的一种具体形式。我们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伴随着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往往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整改,而责令整改是一种单独的行政处罚责任形式;《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在审议过程中,就曾有意见认为,此处应当实施责令整顿或者整改的处罚。此外,警告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于六个月内连续发生两次特大交通事故的专业单位,适用警告的处罚显然不符合立法的精神。第三,责令消除隐患而没有消除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从而使得责令消除安全隐患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后,受到处罚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全面检修本单位拥有的运营机动车辆,使所有运营机动车辆都可以通过专门进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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