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理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划定。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

主旨

本条是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划定原则及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198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没有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沿线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单位和个人在铁路线两侧修路、挖沟、盖房,或放养牲畜,严重影响了列车运营安全。特别是铁路提速后,这种状况更直接危及沿线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2004年条例修订时,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做法和经验,本着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方便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设定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及区内相关管理制度的实施,为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行畅通以及铁路线路两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近十年来,我国的铁路建设、特别是高速铁路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以及区内管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修订,明确了高速铁路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并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在执行中总结的经验,进一步规范了铁路线路保护区的划定原则及程序。

本条共五款。第一款是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规定。

铁路沿线情况错综复杂,火车经过的城市市区、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村镇居民居住区与其他地区的安全状况是截然不同的,所需要的安全保护范围也应有所区别。本条例从实际出发,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作了四种不同情况的规定。对除高速铁路外的其他铁路,条例规定:“(一)城市市区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为12米;(四)其他地区为15米。”同时,考虑到高速铁路的特点,同等条件下适当扩大了高速铁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不少于20米。”

上述安全保护区的起算基点,是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两侧分别的距离。其中,路堤坡脚是指路基边坡与地面相接的部分。路堑坡顶是指路堑坡坡面与地面相接的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概念不同于铁路用地的概念。铁路用地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据《土地管理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铁路建设用地;另一种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铁路用地,这两种方式取得的土地通称为铁路用地,这两种铁路用地均带有产权特征。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只是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设定的一个特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从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但并不改变用地的权属关系。

在实际划界时,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边界与铁路用地的边界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铁路用地边界可能大于安全保护区边界,也可能等于或小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铁路用地边界大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铁路用地地界之内;反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超出铁路用地地界。但无论是在铁路用地地界内还是地界外,本条所列禁止性规定都同样适用。这样,对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有一定的限制。这是为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付出的代价,也是作为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对社会安全应尽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在第一款规定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情况下,扩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程序的规定。第一款准确限定了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但在特殊路段、特殊情况下,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保护的需要,要适当扩大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条例规定,此时需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先提出方案,再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划定。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权限。

鉴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实际划定时可能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本条对不同情况下的划定程序和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在通常情况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即作出划定决定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设区的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具有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权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还应当依法履行公告义务,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本条例规定了相关管理制度,明令禁止一系列可能危害铁路线路和运输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有及时履行公告义务,使人民群众知悉铁路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才能保障区内相关制度和禁止性规定的切实执行。

二是,在铁路用地能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的情况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铁路征地时,地方政府已对铁路用地进行了审批,对铁路建设用地及安全保护的需要已经审核同意。所以,在地方政府已经批准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以不再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提高工作效率。为了更好地协调处理铁路用地与线路安全保护的关系,本条将此项审批权授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三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可能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此时决定权仍然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是规定了事前协调机制。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河道管理部门、水利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石油电力以及其它相关企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最终划定并公告的的主体依旧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时,应该遵循“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方式予以划定。因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毕竟限制了一部分土地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限,是为了保护铁路线路和运输安全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如果无限制地加大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会影响铁路沿线土地使用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在划定工作中,既要满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也要符合节约用地的原则,正确处理保障运输安全与节约用地的矛盾。

本条第四款是对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原则及程序的规定。条例规定的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公告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时限是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在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后,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据此设立标桩。

热门点击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