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内容如下: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的形式要件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本条规定同关于认证机构设立的实质要件一起构成了(普通)认证机构设立的全部法律要件。

根据本条例“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和“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等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从其认证范围与种类的角度,认证机构可分为产品认证机构、服务认证机构和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三大类。这样,对于上述三大类认证机构设立的形式要件,法律既规定了一些共同的要求;同时,还根据各专业认证机构及其服务领域的具体和特殊的要求,作出了特殊的形式要件要求。具体而言:

不同领域认证机构的共同形式要件,即所有认证机构的设立,都应当符合的条件有:(1)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它是认证机构在设立后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础。(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这是由认证活动的高度规范化和高度技术性特征所决定和要求的。(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它同样是认证活动不同于普通产品生产和开发企业的高技术、高投入特性在法律上的体现。(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这是对认证人员的法定强制性要求。

除此之外,本条第2款还对特殊领域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设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做出了规定:即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此,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如上所述,获得认可注册是认证人员的法定强制性要求,但是,根据本法例关于“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的规定,认证机构的认可并非一项法定和强制性义务,是否通过认可,由认证机构自愿选择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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