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主旨

本条是关于作为主要认证主体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认证资格取得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作为认证活动中的重要和特殊的主体,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在其认证资格的取得方面,既有普通认证机构的共同性,同时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为此,本条例专门加以规定。

就作为认证主体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该具备的实质要件而言,当然,和其他普通的认证机构一样,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也不得从事任何认证活动。

除此之外,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连胜可以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且只有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那么,对于人事与列入强制认证目录的产品认证活动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除了必须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外,还应当同时具备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以及得到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实质要件。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就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而言,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件:(1)有固定的场和必要的设施;(2)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3)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4)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也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当然,检查机构和实验室也可以自愿地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最后,基于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特殊性,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在具备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后,只需要依法经认定后,就可从事相应活动。当然,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认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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