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九条内容如下: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主旨

本条是对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活动原则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自愿认证是和强制认证相对的一个概念,它是指认证活动的展开与否,何时何地委托谁对什么项目进行认证均取决于当事的法人、组织和个人按照自主的真实意思而为之的一种认证活动。自愿认证强调的是认证与否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与强制实施的认证活动有着原则性的区别。正如本条例所规定的“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这种评定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并非所有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走向市场、深入人心、赢得信赖的必经程序。因此相应的认证活动就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认证原则的推行,一方面有助于防止有关机构或部门借认证之名而行随意干涉企业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之实并进而导致权钱交易的“权力寻租”活动;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企业或组织因为过多的认证活动而遭受不应有的经济负担。

在自愿认证的情形下,有关的法人、组织和个人与认证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是申请认证的法人、组织和个人,而受托人则是依据本条例所设立的专门的认证机构。在实践中,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要订立关于认证活动的委托合同,双方不仅要当然地受到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相关条款的约束,也因为委托合同的关系而应受到具体所订立的合同及其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制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在受托人一方的认证机构负有如下义务:(1)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①遵守委托人的指示;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及时通知委托人;③亲自处理委托事务。(2)报告义务。(3)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后果转移给委托人。而处在委托人一方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义务则是:(1)负担费用的义务。(2)支付报酬的义务。当然,这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而言的,在具体的认证活动中,因为认证项目的不同而使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而呈千差万别之态势。

与自愿认证相对的是强制认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认证活动一般采用自愿的原则,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在某些具体的领域推行强制认证制度。本条例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且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此可见,强制认证虽然是例外的情形,但是因为关涉的领域敏感而特殊,其在具体认证实施和管理方面,相对于自愿认证有很大的不同。如果说自愿认证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话,强制认证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或政府本着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的社会本位原则而积极主动地对特定领域的一种行政监督管理活动。在实践中,必须搞清楚什么属于自愿认证的领域,什么属于强制认证的领域,只有这样才能依法进行认证活动,以免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导致不良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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