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二条内容如下:
主旨本条是关于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的规定,具体包括申请人和申请文件、审批主体和审批期限、审批的登记,以及审批主体也即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成立的认证机构名录的社会公布。 就申请文件的规定而言,它实际上是对认证机构设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行政公文化和程式化。实际上就是指本条例规定的,能证明该申请设立的认证达到或符合了法律所要求的设立形式要件的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具体而言,这些书面证明文件包括:(1)关于该申请设立的认证机构所实际拥有的固定场所和必要设施的证明文件,如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以及设备购置清单包括设备进出口单据等;(2)相关能够证明符合认证认可所要求的管理制度的文件;(3)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验资报告;(4)10外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另外,对于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提出能够证明其所具备的与所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的资格和水平证明文件。 对于设立申请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期限,从本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审批主体又分为审批主管部门即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具有特定审批权的部门,如审批事项所涉及到的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当然,后者更多地是从为审批主管部门提供与其职能和职责相关的意见的角度来参与认证机构设立申请审批事务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审批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要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就审批主体的期限而言,它既是对申请人及设立申请行为的指引,同时也是对申请人与审批机关权利界限的划分。有利于规范审批机关的行为,保护申请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为了便于方便服务社会,监督审批主管部门的共和,同时为申请人的申请设立提供决策信息,本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