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内容如下: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以及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活动的守法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2001年8月29日成立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是国务院组建并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范围,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担负起研究起草国家认证认可、合格评定、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布并组织执行相关监督管理的制度、规定;研究提出并组织实话了国家认证认可的合格评定工作方针政策、制度和工作规则,协调并指导全国认证认可工作;负责拟定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制定并发布认证标志(标识)、合格评定程序和技术规则,依法监督和规范认证市场监督管理自愿性认证、认证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为和活动,对从事认证和与认证相关的业务的各类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等从事校准、检测、检定、检查、检验检疫和鉴定等各类实验室技术能力的资质审核;归口管理、协调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国际合作活动;建立全国认证认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机构与认证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和职责的具体化。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组织同行评议。所谓同行评议,是指由从事某领域或接近该领域的专家来评定一项工作的价值或重要性的一种机制。目前,同行评议制在我国运用甚广,在许多单位、部门被作为一种有效的评价模式。在认证监督中也采取了这种方式,由认证行业的同行评议专家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等作出独立的判断,以评价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同行评议最早始于专利申请中的查新。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首先实行专利制度,它在对发明者提出的新发明、新技艺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授予其对发明的垄断权时,采用的就是我们今天采用的同行评议的方法。300多年前英国皇家学会成立之初,明确地将同行评议方法用在论文评审中。以后,随着历史发展,这种方法不断完善,并广泛应用于其他领域,特别是科学技术界。同行评议属非个人决策,它意味着由专家共同体充当评价、鉴定成果鉴定的“仲裁人”,广泛听取不同的意见,从一定程序上说,该机制保证了评审结果的透明性、公证性和民主性。实施同行评议也将促进我国的认证认可工作走向国际,积极与国际认证行业交流经验,提高我国的认证水平。

但是,同行评议制的实施处在何种状态,“评议人”是关键。同行评议制确定了科学共同体选择、评价理论的权威作用,因而,“选择好同行评议专家是第一位的、起决定作用的。”关于这一诊断必须把好以下几关:(1)评议专家要名符其实,应避免出现评议组成员过“杂”,大同行多、小同行少的情况,如果行政领导、科技管理干部喧宾夺主,那就完全背离了同行专家的基本要求;(2)评议专家要从专家库中按随机原则产生,这样做的好处是明显的,各种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起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了,许多矜持也会迎刃而解;(3)实行当事人回避制度,被监督检查的认证机构不应该成为评审人,不得自行确定评审专家,这是最起码的一个要求。

2.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服务是由市场主体——企业提供的,因此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开展的认证活动,都直接关系到企业的信誉与生存发展。企业成为认证活动中的一方主体,为了防止认证机构的活动有失公平,避免“一言堂”,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征求被认证企业的意见,同时被认证企业积极向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自己的意见也是一种权利。通过综合考察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和被人证企业的意见,有利于保证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客观公正。

3.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抽查是指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一定时期内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随机抽取其中一部分进行检查的方法。抽查法是目前一种常用的调查选样方式。它是依据一定标准,选定一些调查对象作重点调查。监督管理部门采用抽查的方法,虽然获取的资料不齐备,但有一定代表性,能够从整体上反映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情况,也节约了监督检查的成本。

4.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情况,从而及时发现违法情况,及时进行查处,保证认证认可条例得到切实执行。

本条不仅规定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权,同时还赋予了其查处权,即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处理。但是其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协调处理好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关系,涉及到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而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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