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内容如下: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主旨

本条是对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是境外认证机构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其在我国的持续性活动取得许可的行为。我国对境外认证机构的准入采取的是“个别确认主义”,即境外认证机构事先向我国主管机关办理审批或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手续。根据国家认监委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自愿性产品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等认证业务的认证机构,包括境外认证机构都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拟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认证机构有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应当在所在国取得国家认可资格或承认,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服务经验。”第23条规定:“……外国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常设代表机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a href='http://www.b15k.com/baike/223/304897.html' target='_blank' style='color:#136ec2'>邮路侵苯泳曰疃砀没菇衅渚段诘囊滴窳绾徒樯堋⑹谐〉餮小⒓际踅涣鞯纫滴窕疃!?/p>

认证认可条例再次肯定了上述规定,本条例第13条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是依据我国境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设立的组织,其要在我国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必须经过我国有关部门的批准,通过设立的代表机构才能进行,这是维护我国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国内正常的认证活动秩序的需要。如果未经批准就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该机构就没有合法的存在依据,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其予以取缔,并根据违法情况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的罚款。

同时,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并非国内的认证机构一样,具有从事认证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业务活动范围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仅能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如果其从事认证活动,即构成违法,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对其进行处罚:

(1)责令改正。即责令代表机构立即停止认证活动;

(2)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以上三种处罚方式是同时适用的。另外,如果违法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还有权撤销批准文件,消灭代表机构的法律资格,甚至使其不能开展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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