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内容如下: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旨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单位和个人设立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依照本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认证是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的活动,以将不合格、有质量缺陷的产品排斥在市场外,提高产品、服务质量,维护市场有序竞争为宗旨。因此,其认证活动的开展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必须是具备一定资金、技术条件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机构才能从事认证活动。可见,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是申请人取得认证资格的前提,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要手段。

本条例第9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即违反了本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但应该指出的是,本条所指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是根本没有取得认证机构资格从事认证活动,如果是取得了认证机构资格,但是超过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不应按照本条进行处罚。

本条规定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所要承担的三种行政责任:

1.予以取缔。取缔就是明确责令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永久停业,不得再从事认证活动,从而从根本上制止了其违法行为的继续。

2.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是财产罚的一种。财产刑,即是使被处罚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收到损害的行政处罚。具体到罚款,则是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相对方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形式。这一形式,既有经济内容,又具有强制性,从而与不具有经济内容的处罚形式相区别。同时,又与执行罚、人民法院为维护司法程序所作的处罚相区别。

应该注意,罚款和刑罚中的罚金虽然都属于金钱处罚,但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区别:(1)罚金是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因而受过罚金处罚的就是受过刑罚的人,在法律上就算有前科,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涉及前科问题。(2)处罚依据不同。罚金由刑罚规定,适用时依据刑法规定,而罚款则由行政法规定,适用时依据行政法律规定。(3)适用主体不同。罚金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而罚款则由行政机构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科处。(4)适用对象不同。罚金适用于犯罪分子,而罚款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组织或个人,其惩罚程度要比罚金轻。

本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10万元至50万元这样一个幅度,由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也是财产罚的一种形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行政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入、物品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通过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使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利可图,有力打击其违法从事认证活动的积极性。但采取这种处罚方式,必须是以其有违法所得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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