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条的理解。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主旨

本条是关于《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是指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什么时间失效,是否溯及既往;对人的效力是指凡与会计工作有关系的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空间效力是指适用的地域范围。关于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时间效力,第三十五条做了规定;对人的效力在有关条款中做了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空间效力。

一、《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空间效力。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是由山西省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构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空间效力自然及于整个山西省的地域范围,也就是说,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都适用本条例。

二、具体适用范围。分为五类: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即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种管理机构;各级司法机关,即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对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单位(如银行、邮政、电信及等单位)和其他省区的驻晋单位,原则上不适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但对财政部授权管理的部分会计工作内容,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属地”管理的工作,应当接受我省财政部门的管理(军队的按《会计法》的相应规定办理)。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准确理解应该是:上述单位可以参照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我省设在本省区域以外的派出单位,如果不受所派驻地具体管辖又不与所派驻地直接发生经济业务(如驻外办事处),应当执行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若与所派驻地直接、经常地发生各类经济业务,原则上不适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其会计工作主要接受所派驻地财政部门的管理。

2.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等。

3.企业。企业是指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提供产品或者劳务满足社会需要并获取盈利,依法设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4.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般指以增进社会福利,满足社会文化、教育、科学、卫生等方面需要,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为直接目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直接目的,其所需经费由其创办者提供或者接受捐赠,或者向接受服务的对象收取适当的费用。

5.其他组织。其他组织是指除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业务的社会组织。

需要指出的是,在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修订过程中,许多人士包括省人大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提出类似的意见,即: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入适用范围,以加强农村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考虑到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构成较复杂。在农村,除农户外,有两类组织:一是自然村或行政村的组织——村代表大会和村民委员会,它们的性质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带有社会团体性质;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类组织主要从事经营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属于企业性质。上述两类组织都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但就上述两类组织的性质而言,在会计法的适用范围中,都能找到对应的范围,如果在《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中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列出来,与“其他组织”有重复。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会计工作和会计核算方面的特殊要求,财政部已在2004年关于印发《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2号)中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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