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二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主旨

本条是关于戒毒工作体制、原则和工作体系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关于戒毒工作体制

《禁毒法》第四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

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戒毒条例》关于戒毒工作体制的规定,是对《禁毒法》上述规定在戒毒工作领域中的进一步落实和补充。戒毒工作体制,涉及四个层次。

第一,政府统一领导。

戒毒工作作为禁毒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组织、集中和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全方位、多层次群策群力。而政府切实重视,依法履行职责是做好戒毒工作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坚持政府统一领导,才能充分组织和动员社会资源,保障各项戒毒措施的落实到位,有效遏制毒品的发展蔓延。新中国成立以后之所以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基本禁绝毒品危害,主要原因在于有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我国当前面临的毒品形势严峻,毒情非常复杂,禁毒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工程,牵涉到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只有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人民高度负责的观念,才能做到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使戒毒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要求各级政府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戒毒工作,切实把科学发展观贯穿于戒毒工作之中,统筹规划,认真组织,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在摸清本地区毒情的基础上,研究和明确本地区的禁毒目标,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把禁毒工作摆上重要日程。

第二,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

我国的国家禁毒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于1990年1.1月,是根

据我国政府代表团出席联合国第十七次禁毒特别会议时签署的禁毒《全球行动纲领》中关于‘(-应考虑建立国家委员会或其他特设机构,以期动员民众支持和社区参与,合作实施《全球行动纲领》所设想的各项活动”的要求建立的,一直被列为国务院的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随着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先后成立了禁毒委员会,多数地(市)、县(区)也成立了禁毒委员会,在组织和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斗争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国务院和地方裁减和调整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工作中,禁毒领导机构被裁减或撤销的情况时有发生,对禁毒工作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禁毒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各级禁毒委员会的设置及其组织、协调、指导的职能,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禁毒工作领导体制的总结,为禁毒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戒毒工作涉及公安、司法、卫生、民政等诸多领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公安行政执法、医疗机构许可、基层社区建设等方方面面,从开展预防教育到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再到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的实施等等。只有所有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形成管理合力,才能够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戒毒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采取那种设立一个专门机构专司戒毒的工作体制,而必须建立一种能够有效整合各相关部门管理资源,形成管理合力,又能够及时协调部门间合作,能够统筹全局、指导各个相关部门的禁毒工作领导体制。因此,《戒毒条例》再次明确了禁毒委员会的组织、协调、指导的法定职责。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一般包括党委宣传部、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药监、财政、发展改革、军队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按照《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禁毒委员会的力量,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并结合本地禁毒工作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强化办事机构建设,以充分发挥各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作用。

第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戒毒涉及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药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诸多部门的职责,需要有关部门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责,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既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又要相互配合、通力协作,发挥整体优势。只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同时把“抓系统、系统抓”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协同作战,全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戒毒条例》已经生效实施,要求各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的要求,切实完善相关制度,依法忠实履行职责。

第四,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毒品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联合国第二十届禁毒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指出:“毒品对生命和社区肆虐,破坏可持续的人的发展并导致犯罪。毒品影响着所有国家的各个社会阶层;药物滥用(吸毒)尤其影响着年轻人这一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的自由和发展。毒品问题是对全人类的健康和福利、国家的独立、民主、国家的稳定、所有社会的结构和千百万人及其家庭的尊严和希望的最大威胁。”鉴于禁毒工作关系到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每一个社会阶层、每一个单位和团体、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全体社会成员均应自觉承担起禁毒的责任。强调戒毒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近年来我国戒毒工作成功经验的总结。

戒毒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解决社会问题,必须要设法动员各种有力的社会资源,鼓励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只有全社会都行动起来,戒毒工作才有扎实的群众基础,才能形成“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社会氛围,才能形成政府领导有力,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有效戒毒工作机制。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要求在自愿戒毒、社会戒毒、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的各个环节以及戒毒科研、戒毒公益事业的各个领域,充分调动、利用和发挥社会各种力量参与戒毒工作的积极性,为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提供便利,消除影响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的体制、机制障碍,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大力发展戒毒民间组织,积极发展并引导禁毒志愿者、社区工作者参与戒毒工作,倡导和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戒毒行动。

(二)关于戒毒工作原则

《戒毒条例》根据戒毒工作的实际和近年来探索积累的经验,将“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确立为新时期戒毒工作的原则。

《戒毒条例》针对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不同的戒毒措施,分别明确了各种不同戒毒措施的责任主体、执行机构、工作规范、保障机制以及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条例明确了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的原则,对自行戒毒的吸毒人员的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条例规定的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制度,依托社区建设资源,充分发挥社区和家庭在帮教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方面的积极作用,是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在戒毒工作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条例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是在以往公安机关负责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的劳教戒毒的基础上整合而成的一种戒毒措施,强制隔离戒毒本着整合资源、完善机制、规范工作、以人为本的原则,确立了更加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脱毒治疗、行为矫治、身心康复、回归社会的强制隔离戒毒机制。

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行为人,又是病人,需要政府、社会、家庭和公众的广泛关注和爱护。温家宝总理非常关心戒毒工作,他就任总理后,多次到戒毒中心看望学员,把因毒品而受害的青年称为“特殊的病人”。温总理指出,对于吸毒人员,“我们不仅要医治他们的身体,还要医治他们的心灵,目的就是帮助他们远离毒品,远离传染病,走上正道,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用的人。”《戒毒条例》在各项戒毒措施以及戒毒的各个环节都充分体现了对戒毒人员的人文关怀。从戒毒治疗到康复指导,从职业技能培训到生活救助服务,综合利用各种资源,整合各种力量,帮助戒毒人员关爱生命、拒绝毒品、回归社会。

(三)关于戒毒工作体系

《戒毒条例》规定了“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这也是《禁毒法》实施三年来,通过系统总结《禁毒法》规定的各项戒毒措施的执法实践而形成的、符合中国特点的“四种措施与三项功能”模式的新型戒毒工作体系。

第一,关于自愿戒毒。

《禁毒法》对自愿戒毒作了原则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主动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考虑到自愿戒毒与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戒毒措施存在较大区别,为了体现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关爱,引导其积极、主动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依照《禁毒法》的原则规定,《戒毒条例》专设一章,对自愿戒毒作了专门规范:一是明确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二是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三是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包括: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的治疗措施;采用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科学、规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此外,《戒毒条例》还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条例规定,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同时,条例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

第二,关于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是《禁毒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新的戒毒措施。依托社区资源,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充分发挥社区、家庭的作用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戒毒工作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依照《禁毒法》关于社区戒毒的原则规定,在总结各地社区戒毒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工作。二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同时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主要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三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帮助。四是细化了社区戒毒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等环节的程序。五是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条例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定期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测,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此外,条例还对《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即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 (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三,关于强制隔离戒毒。

《禁毒法》将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的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同时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戒毒条例》依照《禁毒法》的授权,对强制隔离戒毒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程序。条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体制,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3—6个月,主要集中于脱毒治疗以及违法行为矫治,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要集中于身心康复以及职业技能培训等回归社会的准备。三是规范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内部管理,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人所检查、分类分级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等方面的制度。

第四,关于社区康复。

根据条例的规定,社区康复分为在普通社区康复和戒毒康复场所康复两种。《戒毒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禁毒法》规定的社区康复措施的适用对象。明确了戒毒康复场所的康复对象: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条例还根据戒毒康复场所集心理矫治、劳动康复、职业培训功能于一体的特点,规范了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包括: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人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戒毒条例》还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彻底戒绝毒瘾是个世界性的难题。《戒毒条例》公布施行前,我国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吸毒人员超过200万人次,相当多的吸毒人员存在戒断难、巩固难、高复吸的现象,戒毒人员屡戒屡吸、不被社会接受的问题突出。如何总结戒毒工作的规律特点,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戒毒工作模式,一直是戒毒工作努力探索的重点和难点。《戒毒条例》的实施,确立了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回归社会功能于一体的戒毒工作新模式,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戒毒措施形成了全面而系统的戒毒措施网,并将各个阶段的

工作完整而有机地衔接起来,这必将开拓中国戒毒工作的新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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