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毒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戒毒条例第十三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三条内容如下: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以及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程序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社区戒毒是《禁毒法》规定的新的戒毒措施,其出发点是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最大限度教育挽救那些吸毒时间不长、成瘾程度不深、本人有戒毒意愿且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吸毒人员。《禁毒法》将社区戒毒规定为法定戒毒措施之一,是我国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对吸毒人员社会管理工作创新的具体体现。从《戒毒条例》规定的各项戒毒措施看,由以往的强制性戒毒为主,转变为针对不同人群、因人而异的更加人性化的戒毒措施,尤其是突破了传统理念,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可以在社区中接受戒毒治疗,这有利于消除对吸毒人员的社会歧视,为其戒毒治疗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戒毒条例》规定的具体内容看,社区戒毒的措施紧紧围绕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治疗、身心康复、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等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有利于提高戒毒人员对戒毒治疗的依从性,提高戒毒的效果。从本章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看,社区戒毒的各项措施,体现了政府对戒毒人员“在服务中实现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的社会管理新理念。全面贯彻落实社区戒毒各项措施,有利于推动我国各级禁毒部门进一步转变戒毒理念,创新戒毒模式,整体提高戒毒实效。

从《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情形看,立法者倾向于对公安机关第一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先使用社区戒毒这一方式,但社区戒毒并不是强制隔离戒毒必经的前置措施。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了解,《禁毒法》从2008年6月1日施行以来,不少地方公安机关在戒毒执法工作中,对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如何判定吸毒成瘾和吸毒成瘾严重是长期困扰公安机关的突出问题。《禁毒法》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为此,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经多次调研和组织专家研讨,于2011年1月以公安部和卫生部令的形式发布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认定吸毒成瘾、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和程序作了规定。根据该办法,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1)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2)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3)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

疗指导原则》确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2)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需要注意的是,《戒毒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对依照《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群,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吸毒成瘾妇女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吸毒成瘾妇女进行社区戒毒,有利于保护胎(婴)儿、维护怀孕或者哺乳期妇女的身心健康,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社区戒毒,主要是出于对他们的保护,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对未成年人实行区别于一般规定的保护性规定,是我国许多法律的做法。

《戒毒条例》明确规定,社区戒毒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

依法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因此《戒毒条例》明确规定,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为保证《禁毒法》的顺利实施,2008年《禁毒法》施行前,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对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和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家属和社区戒毒执行单位的期限都已作了具体要求。

《禁毒法》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执行地点的确定,应当由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根据有利于戒毒人员生活和就医、就学、就业,有利于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的联系,有利于对社区戒毒人员的监护的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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