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七条内容如下: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主旨

本条是对村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内容涉及村民衣、食、住、行,在实施如此庞大事务的过程中,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这里所说的根据需要,是指根据本村实际工作需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广大群众的意愿等方面的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用法律知识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教育群众、团结群众的一个基层群众性组织。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我们党领导的各个根据地就相继开展了人民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广大的乡村城镇建立了众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的生产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员应当是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不端行为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治安保卫委员会是发动群众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同一切治安违法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一个基层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是村民委员会的一个下属机构。在村民自治中建立治安委员会,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保护农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应视各单位人数多少以及具体情况而定,由三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治安保卫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要由村民提出候选人,选择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能联系群众,热心治保工作,有一定业务能力的村民,经过民主协商、村组织和公安保卫部门审查后进行选举,可以连选连任。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负责办理卫生宣传、治理环境、防病治病、计划生育等公共事务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公共卫生事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建立了各级卫生组织,在各级苏维埃政权体系中也建立了卫生机构。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卫生事业有了进一步的发展。针对农村卫生工作的推进问题,2006年,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农村爱国卫生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指导意见》,就如何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条件下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尤其艰巨,计划生育的宣传、检查和监督等工作是村民委员会的重要职能,为了更好地推进这项工作,村民委员会有必要设置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关于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设置和产生,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参考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的组织方法,按工作需要,选择热心卫生工作,有一定专业知识的村民,经过选举组成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三个委员会,这并不说明每个村民委员会必须设立这三个委员会或者只能设立这三个委员会。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农村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村民需要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工作也更加广泛,形式更加多样。因此,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一些其他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即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这样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减轻农民负担,体现了精简、效能的原则,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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