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内容如下: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主旨

本条是对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罢免是指村民对于认为不称职或不满意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其任职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法免除其职务的活动。这是村民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一种手段,也是村民选举活动的继续。

一、罢免要求的提出与受理

“罢免要求”是村民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以前,要求解除自己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的动议。提出罢免要求,与选举中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同,它是要求免除已经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必须格外慎重。因此,村民提出罢免要求需要有一定的人数上的限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罢免要求,需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联名提出罢免动议,必须是集体动议,不是分头倡议。形式上一般应是一人或数人领衔提议,其他人附署签名,个人单独分别提出不能构成联名。罢免要求应当是书面的,也就是说,罢免对象、罢免理由、领衔人和附署人的签名都应是文字的,口头提出不能成立,口头赞同也不能作为联名。1998年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罢免联名主体只有一个,即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但在现实中较难收集到这么多人的联名。为了适当降低罢免难度,本次法律修订中增加了另外一种联名主体即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提出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便于村民鉴别和判断。罢免可以有各种理由,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犯罪,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触犯刑律等;二是道德和纪律方面的理由,如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或者道德水平不高;三是工作不称职,没有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责。

二、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申辩

针对罢免要求提出的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是多方面的,包括罢免理由的事实根据、主观动机、客观原因、危害后果的轻重、事后改正情况等。申辩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在罢免会议上口头申辩。为了保证罢免的公正性,受理罢免的机构在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及时将罢免要求副本送达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将罢免要求的内容告知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也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让村民了解和知晓,以便村民在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有关机构受理罢免请求后,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并主持表决罢免要求。但要注意的是,基于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而召开的村民会议应当是村民会议中的一种特定形式。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但本条所指的村民会议并不是普通的村民会议,而是由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所组成,并且不能以户代表的形式召开,这是实践中需要注意的。

投票表决的程序,与选举的程序基本是相同的,且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原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而选举村民委员会则是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即从理论上说,候选人最低只须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这使得通过罢免动议所需人数比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所需人数要严格,导致罢免要件与当选要件的不对等,特别是导致现实中的“罢免难"。本次法律的修订实现了罢免要件与当选要件的对等化,适当降低了罢免的难度,从而更加适合农村村民自治的实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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