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整理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内容如下: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的规定。

释义和理解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而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

需注意的是,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是否应当,而是由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二、给予处分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直接依据。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处分幅度。

(二)其他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

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有些法

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就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执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

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不能擅自给予处分。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

2、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三、处分事项的设定

本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效力高于本条例。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发布。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导致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而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为借口,对本条例第三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四)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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