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联合调解性质的争议

对联合调解性质的争议

由于联合调解涉及到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带有“准司法”性质,将其作为“人民调解”其实是极为不当的:

①人民调解员无权要求法官、检察官来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民间纠纷的时候,如遇到法律或政策方面的问题,可以向基层政府部门和人民法院咨询,基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但不能参与调解。

②如果允许调解委员会邀请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的人员参与调解,其调解行为的性质将难以界定,有关政府部门人员的行为性质也将难以确认。如属于“公务行为”,其行为如果违法,公民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如有人民法院的法官参与调解,其调解结果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提起诉讼,该参与调解的法官是否应“回避”?等等问题,都将在实践中造成难以解决的困难。

③“联合调解”是最具“司法”性质的行为,这将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是对当事人权益的一种侵害行为。

④人民调解是人们自愿的而非强迫选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是民间的而非官方的,联合调解把“民间调解”变成了“官方调解”,这是不合法的。

⑤我们强调司法是解决一切社会纠纷的最后的屏障,人民调解制度不能取代司法,不管是内容还是形式。

⑥中国文化传统的特点之一是对权力的尊崇,民间有着悠久的敬畏国家权力的思维定势。联合调解由于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的介入,给民间纠纷的当事人尤其是“过错方”造成无形的压力,很有可能使当事人在敬畏公权力的心理基础上非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这既违背了自愿原则,又有损于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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